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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冬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双阳,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双阳,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冬丽,女,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女,汉族,1958年7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冬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伦、朱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冬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马冬丽、长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马冬丽交纳房款157324元,购买长金公司二七区京广南路东、新甫南街南1幢1单元9层03号房屋一套,面积为33.1平方米。在合同中的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6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经出卖人初步验收合格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核定工程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于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2、出卖人无条件达到双方的约定标准(附件三)”。该合同附件三约定,房屋门窗为入户防盗门,双层中空玻璃,塑钢窗。合同附件四第6条约定“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该商品房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公司联合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2009年8月4日,长金公司短信通知马冬丽于2009年8月6日交房,在交房过程中,马冬丽认为长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未受领房屋。2010年12月14日,长金公司在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马冬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长金公司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按日向马冬丽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5月29日共计34234元,最终赔偿数额按合同约定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长金公司按合同附件三约定履行所承诺的“无条件达到附件三的装修和设置标准”,将防火门换成防盗门、将普通双层玻璃换成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空玻璃;3、诉讼费用由长金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马冬丽与长金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该院另查明:在该院审理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462号案件中,马冬丽曾申请对长金公司安装的房屋窗户玻璃是否为双层中空玻璃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长金公司方在鉴定机构提取检材时不予配合,导致该司法鉴定不能进行,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3月16日将该案退回。案件发回重审后,经郑州市建委协调,鉴定部门、马冬丽、长金公司以及相关部门人员到现场勘验取样。2012年11月27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防盗门出具检测报告,其检测结论:1、依据国家标准对903、905户防盗安全门永久性标记进行检测,所检测903、905户永久性防盗安全级别标记不符合标准要求;2、依据国家标准对903、905户防盗安全门钢质板材厚度进行检测,903户防盗安全门门框平均厚度为0.988mm,外面板平均厚度为0.649mm,内面板平均厚度为0.628mm;905户防盗安全门门框平均厚度1.014mm,外面板平均厚度为0.644mm.内面板平均厚度为0.636mm;3、由于委托方不能提供903、905入户防盗安全门防盗安全级别和钢质板材的种类,故钢材厚度不能按标准评定。2012年12月10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窗户玻璃出具检测报告,按标准要求:露点≤-40°C时,试样内表面均无结露或结霜现象。其检验结果:该送检样品所检验项目20个检测点露点≤-40°C时,试样内表面均有结霜现象。因长金公司对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郑州市建委于2013年9月25日召开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会议,决定由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2013年10月9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召开长金公司、马冬丽、工程施工和监理方参加的会议,制定了工程鉴定的方案。两次会议均印发了《长金大厦信访案件会纪要》,且各方到会人员都签字。在鉴定过程中长金公司交纳鉴定费后不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不能进行。该案再次开庭质证询问鉴定问题时,马冬丽、长金公司同意鉴定继续往下进行,商定十五个工作日拿出鉴定结论,如拿不出鉴定结论,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判决。期限过后长金公司、马冬丽均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马冬丽、长金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金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将房屋交付给马冬丽的义务,对于马冬丽要求长金公司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按日向马冬丽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合同第八条第五项已明确约定房屋交付必须具备“该商品房经出卖人初步验收合格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核定工程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条件。而长金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才向郑州市建委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2010年12月14日被审查合格。故长金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将房屋交付给马冬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马冬丽支付自2009年6月15日(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至2012年7月27日(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的责任。故对马冬丽要求长金公司支付违约金34234元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马冬丽要求长金公司按合同附件三约定履行所承诺的“无条件达到附件三的装修和设置标准”,将防火门换成防盗门、将普通双层玻璃换成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空玻璃的诉讼请求,因长金公司未按有关规定提交涉案房屋房所使用中空玻璃认证标志,也未提交相关证书,且两份鉴定结论分别载明:入户门永久性防盗安全级别标记不符合标准要求;中空玻璃送检样品所检验项目20个检测点露点≤-40°C时,试样内表面均有结霜现象,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故马冬丽要求长金公司更换为合同约定的防盗门、中空玻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长金公司辩称“长金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形成该案纠纷,长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冬丽逾期交房违约金34234元;二、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入户门更换为防盗门,将马冬丽购买房屋的窗户玻璃更换为质量合格的双层中空玻璃。如果长金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长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长金公司存在逾期交房违约与事实不符。1.2009年6月30日在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公司联合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且长金公司已于2009年8月4日、5日短信通知马冬丽于2009年8月6日办理交房手续。2.马冬丽逾期付款,一直未缴纳应交的维修基金、暖气费等款项,除了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外,出卖人的交房期限也相应顺延。3.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六款,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延误工期,出卖人可延期交付商品房,无需承担合同涉及之违约责任。因为施工方延误工期,即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出卖人得延期交房,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在一审过程中,由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涉案房屋入户门检测报告显示,涉案的房屋安装的的确为钢质防盗安全门,马冬丽仍坚持主张更换房门的要求毫无事实根据。因此,一审判决要求长金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入户门更换为防盗门的要求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中“入户门永久性防盗安全级别标记不符合标准要求,中空玻璃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过程中,马冬丽提出对涉案的房屋入户门、窗玻璃质量问题的进行检测,但因长金公司及马冬丽对鉴定主体、程序、样本及标准存有异议,一直未形成最终的鉴定意见,自然就不存在所谓的鉴定结论。2.本案中所涉房屋已通过郑州市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郑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交房条件,所安装的门窗同样是符合质量保准的。3.马冬丽提出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自始至终都没有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因为长金公司“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且作出有利于马冬丽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三、判决书中存在自相矛盾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于2010年12月14日经郑州市建委审查合格,长金公司早在2009年8月已通知马冬丽接收房屋,因马冬丽的原因不接房,长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房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却要求长金公司承担至2012年7月27日的“违约责任”,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与判决书的前文认定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马冬丽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冬丽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马冬丽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长金公司未按约定交房,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金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房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但长金公司向马冬丽实际交房却在2012年7月27日,长金公司亦不能以施工方延误为由作为免除其逾期交房责任的事由,故原审法院判令长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关于长金公司是否应为马冬丽换防盗门、双层中空玻璃的问题,因长金公司未按有关规定提交涉案房屋使用中空玻璃的认证标志,且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两份鉴定结论分别载明:入户门永久性防盗安全级别标记不符合标准要求;中空玻璃送检样品所检验项目20个检测点露点≤-40°C时,试样内表面均有结霜现象,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故原审法院判令长金公司为马冬丽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防盗门、中空玻璃,并无不当。综上,长金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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