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建伟,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建军,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守均,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狄建伟因与被上诉人黄守均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狄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军,被上诉人黄守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黄守均、狄建伟就长垣帝景花园小区大清包工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黄守均(乙方)与2012年2月29日向狄建伟(甲方)交保证金100万元;2、狄建伟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进场施工(以设计院发放的蓝图、桩基正常打桩为准),若甲方不能保证及时开工,2012年2月29日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月利息3分计算,若超过4个月月利息按照4分计算;3、截止2012年6月30日如不能进场施工,保证金及利息及时退还。狄建伟(甲方)、黄守均(乙方),2012年2月29日”。协议签订当日黄守均女儿黄真秀即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狄建伟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二里岗支行户名为狄建伟账号为6222081702000656733的户内汇款及转账三次,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共计1000000元。狄建伟于同日向黄守均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日狄建伟收定金1000000元,黄守均交。2012年2月29日收款人狄建伟”。狄建伟给黄守均出具《劳务大清包合同》载明“长垣帝景花园3-10号楼大清包壹拾伍万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三百七十五元整,工程奖励,文明安全有伍元奖励金每平方米,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开工前写正式合同。狄建伟收取定金后违反协议,未履行义务。后黄守均多次向狄建伟主张退定金及利息,狄建伟以种种理由推脱,至2012年12月底分五次退还10万元,余款未予退还。为此,黄守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狄建伟返还还黄守均定金190万元及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为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狄建伟承担。在审理过程中,黄守均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狄建伟返还定金1000000元,并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黄守均、狄建伟就长垣帝景花园小区大清包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黄守均在协议签订后,已依约向狄建伟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狄建伟亦应积极促成对该工程劳务合同的履行,狄建伟至今未能将该工程交与黄守均施工亦未依约定将保证金及利息退还黄守均,对黄守均诉请狄建伟返还定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黄守均主张要求狄建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黄守均、狄建伟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利息,对于黄守均请求狄建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黄守均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狄建伟至2012年12底退还的10万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还款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狄建伟归还的10万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狄建伟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守均100万元,并自2012年2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先已返还的10万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狄建伟负担。 宣判后,狄建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狄建伟向黄守均返还定金1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黄守均提供的证据显示,黄守均向狄建伟交纳的100万元是保证金而非定金,定金与保证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该100万元系定金缺乏依据。另外,一审已经查明狄建伟已经于2012年12月底分5次退还黄守均10万元保证金,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是利息的情况,将该10万元认定为利息并予以扣除,明显不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只能选择一个法律关系予以主张。而本案根据黄守均的举证,双方仅存在保证金法律关系,但黄守均的诉讼请求却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在其没有提交相关定金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定金主张予以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三、由于黄守均的一审诉讼请求存在变更,由请求支付190万元减少到100万元,但一审判决让狄建伟承担了全部诉讼费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狄建伟仅向黄守均返还90万元,并不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黄守均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狄建伟返还的100万元系定金本金,并非是狄建伟上诉所称的双倍定金。在黄守均一审提供的收条中,狄建伟明确写明其收到的款项是定金100万元,黄守均变更诉讼请求只要退还定金100万元,已经是做出了最大让步,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的定金双倍返还规则,黄守均已经遭受了巨大的损失。2、狄建伟的上诉目的是在拖延占有款项的时间,案件从二七法院转到管城法院,历经公告送达和上诉,狄建伟一直在想各种理由拖延还款。3、一审判决狄建伟返还100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起诉时黄守均是按照190万元的诉讼标的交纳的诉讼费用,后来因为减少了诉讼请求,法院已经多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一审判决狄建伟承担的诉讼费用,是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得出的,不存在承担过高的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守均与狄建伟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以及狄建伟向黄守均出具的《劳务大清包合同》和《收据》内容显示,黄守均向狄建伟支付的100万元,其目的在于确保黄守均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约定工程的施工权利,故该款项的性质属于立约定金。现由于狄建伟未能促成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履行,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狄建伟应依约承担退款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责任。故黄守均要求狄建伟退还100万元定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对退款和支付利息顺序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狄建伟已经退还的10万元属于利息,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因原审判决判令狄建伟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是根据变更后的诉讼标的计算得出的,在收取标准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狄建伟上诉提出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当的观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狄建伟关于已退还的10万元属于债务本金,现只用退还90万元本金,且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狄建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