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向民,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慧敏,女,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常向民因与被上诉人孟慧敏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向民与孟慧敏是高中同学,1994年开始自由恋爱。199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0年3月29日婚生一女,取名常雅静。2011年1月1日起婚生女常雅静由被告孟慧敏独立抚养,常向民未履行抚养义务。2011年初开始,双方之间因离婚纠纷、房产纠纷相互起诉数次,常向民与常雅静因抚养费纠纷亦发生过争讼。2011年2月,孟慧敏向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常向民离婚,称常向民多次殴打自己,精神受到损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将该案移送至该院审理。孟慧敏于2012年2月14日申请撤诉。2011年,孟慧敏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起诉常向民和案外人李卫东,要求确认常向民和李卫东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孟慧敏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该案被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12年2月20日,常向民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孟慧敏离婚,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斗以致分居,孟慧敏不孝敬老人,家庭负担全落在自己身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曾经协商离婚但因财产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该案被移送至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认为二人在生活中虽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常雅静在该院起诉常向民要求支付抚养费,该院判决常向民向常雅静支付自2011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常雅静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3年6月,常向民再次诉至该院,要求与孟慧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 关于子女的抚养,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经查,婚生女常雅静近年来一直跟随孟慧敏在平顶山生活,由孟慧敏照顾其学习和日常生活。常向民对常雅静照顾较少,自2011年1月1日起未尽过抚养义务,因抚养费问题与常雅静发生过诉讼。常雅静已年满14周岁,该院向其调查愿意跟谁生活问题时,孟慧敏表示常雅静学习成绩优秀,2014年夏天面临中招考试,正处于紧张复习阶段,其不愿意面对父母离婚问题。 关于财产问题。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东路121号院2号楼2单元92号房屋一套,目前没有房产证,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上登记为孟慧敏的名字。孟慧敏称另有三套房屋和一辆车,第一套位于许昌市新兴路塔湾社区8号楼5单元5楼东户并外带一间独立车库,系小产权房,常向民称2007年抵债给自己的舅舅王总乐;第二套位于平顶山阳光苑社区52号楼东起第2单元4层东户,该房屋于2010年被卖给李卫东;第三套位于平顶山市矿工路意昇城市花园3号楼6楼西中户,系从刘晓菲处购买,后又退回,未成交。另有豫A101PZ海马汽车一辆,现登记在常向民弟弟常向魁名下,常向民称是常向魁的车。孟慧敏称常向民有存款一二百万元,已转至常向民家人的账户,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常向民称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财产问题,孟慧敏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不发表处理意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常向民称曾借自己父亲11万元,孟慧敏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调查,稳定双方情绪,加强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原审法院承办法官于2014年9月4日到平顶山希望能见到孟慧敏和常雅静。孟慧敏称自己一早跟老板去武汉进货,在火车上,常雅静在亲戚家,也不在平顶山。承办法官到孟慧敏居住的地质四队社区,见到了社区书记和社区民警,依法向他们告知了本案的相关情况,并向其送达了稳控建议函。社区表示已了解该情况,并会将相关情况告知社区所属的优越路街道办事处。因双方争议较大,应将离婚、财产、子女抚养权三个方面问题一并处理为妥。经该院释明,常向民称不同意一并处理财产问题,就财产问题将另案起诉。审理过程中,孟慧敏称身患多种疾病,急需住院治疗,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从2011年以来,常向民与孟慧敏因离婚抚养等纠纷提起多起诉讼,夫妻感情应属出现重大裂痕。但鉴于案件的具体情况,离婚、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问题一并处理为宜,经该院释明,常向民坚持不同意一并处理财产问题;且目前孟慧敏身患多种疾病需住院治疗而坚决不同意离婚,为妥善化解双方的矛盾,目前不宜判决离婚;双方应冷静对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之间存在的多项争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向民本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常向民、孟慧敏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常向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认定标准是“夫妻是否感情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可知离婚认定标准只有一个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不过是审理离婚案件顺带处理的问题。二、我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举证已做到事实清楚,确实充分。首先,我向法院提交了孟慧敏起诉我离婚的诉状;其次从孟慧敏起诉我要求离婚开始,其一直居住在平顶山市卫东区,而我住在郑州市管城区,我们就分居两地,期间双方多次诉讼,形成一个连续完整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证据链;第三,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夹杂其他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一次得到印证和强化;第四,庭审时我向法院提出孟慧敏于2012年9月到我公司纪委举报诬告我的问题,夫妻感情已经不仅用破裂来形容。三、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从立案至今一年半才出判决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双方离婚;3、判令婚生子女常雅静由我抚养,孟慧敏每月向其支付扶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岁止;4、诉讼费用由孟慧敏承担。 被上诉人孟慧敏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常向民与孟慧敏虽因离婚纠纷引发多次诉讼,但双方有感情基础,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常向民本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常向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