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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永涛与被上诉人郑州三力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涛,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鸿宇、阴青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力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涛,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鸿宇、阴青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力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永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三力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涛的委托代理人侯鸿宇、阴青科,被上诉人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郭利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三力公司代表张宝岭签订了电镀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郭利明将该电镀项目资产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人民币壹佰万元。二、甲方郭利明对该电镀项目的产权、行政许可的合法性负完全责任。三、双方议定该电镀资产的清点、移交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移交前甲方经营该项目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2012年11月19日,三力公司给张永涛出具了《关于张永涛退股的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张永涛同志在三力公司电镀车间入股二十万元,电镀项目转三力公司后,张永涛入股资金全额退还,三力公司承诺2013年2月20日之前兑现上述股金。二、张永涛工资由三力公司发至2012年11月底,同时发给养老保险金壹仟元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如上述资金到期未全额偿付,由三力公司支付超过期占用乙方资金利息,标准为月千分之十。……”2013年8月3日,三力公司代表张宝岭与郭利明签订了一份会商纪要,三力公司会计张会亦签名,主要内容为“三力公司与郭利明2012年6月达成的电镀项目转让协议,由于源通公司配合不力,至今没有完成工商行政许可的过户手续,电镀项目转让没有完成的责任在郭利明一方。二、经过协商,双方同意把电镀项目完成转让事项的时间推迟到2013年8月31日,逾期如完不成转让全部事项,双方同意解除转让协议。……”后郭利明未将上述的行政许可过户给三力公司,直到现在。2013年9月,郭利明将部分电镀设备出卖给开办废品站的张朝红。另查明,张永涛与郭利明系合伙关系,郭利明于2010年1月22日从郑州源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购得电镀电镀项目的资产,创办电镀车间,利用郑州源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方面的行政许可进行经营。郭利明与三力公司的电镀车间、三力公司、郑州源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曾均在一个院里经营。2013年,三力公司曾从事过电镀加工业务。
2014年5月,张永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力公司支付张永涛股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月千分之一从张永涛起诉之日到三力公司支付完股金之日止),并由三力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张永涛与郭利明系合伙关系,郭利明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行为,张宝岭作为三力公司委托人,其行为亦是代理行为,故郭利明于2012年6月28日与三力公司委托人张宝岭签订的电镀资产转让协议书及于2013年8月3日双方签订会商纪要和《关于张永涛退股的函》,其法律后果应由张永涛和郭利明与三力公司承担。从电镀资产转让协议书和会商纪要来看,根据张永涛、三力公司的陈述,会商纪要是对电镀资产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张永涛与郭利明并未按约将电镀项目转让给三力公司,特别是上述协议显示的交易核心价值即电镀项目环境方面的行政许可未过户给三力公司,依据会商纪要第二条约定,双方已于2013年9月1日解除上述协议。从三力公司给张永涛出具的《关于张永涛退股的函》第一条可以看出,三力公司承诺待电镀项目转让给三力公司后,三力公司退还张永涛在张永涛与郭利明创建电镀车间的出资即20万元,张永涛、三力公司约定的该条款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据上所述,张永涛和郭利明未完成电镀项目的整体转让,故该条件没有成就,且双方已于2013年9月1日约定解除电镀资产转让协议,因此,对张永涛要求三力公司退还其出资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永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张永涛负担。
宣判后,张永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关于张永涛退股的函》为附条件生效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函虽约定电镀项目转三力公司后,三力公司全额退还张永涛入股资金。但随后又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三力公司应于2013年2月20日之前退还张永涛20万元股金。何为附条件即条件的生效时间是不确定的,如果时间能够确定那么就应当为附期限而非附条件。结合本案,三力公司对返还款项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如果三力公司主张该函为附条件,那么就表明三力公司对电镀项目转让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但为何三力公司对返还款项时间又做了如此明确的说明?这恰恰说明随后约定的时间已对电镀项目转三力公司后这一时间进行的更改,更说明三力公司在签署该函时已收到电镀项目(并且本案的实际情况为2012年6月30日本案所称电镀项目已转至三力公司处)。因此,张永涛认为本案的函应为附期限而非附条件。然原审法院混淆附条件与附期限,在事实查明不清的情形下,仅依据电镀项目转三力公司后这一约定而无视时间约定就认定该函为附条件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张永涛与第三人郭利明系合伙关系,第三人郭利明签订会商纪要为代理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张永涛与第三人郭利明此前系合伙关系无争议。但2012年份,张永涛已然退伙,而原审法院亦将2013年第三人郭利明与张宝岭签订的会商纪要认定为代理行为让三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最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电镀项目未发生转让明显错误。何为转让即以所有权发生转移为标准。结合本案,依据三力公司原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4即出门证足以认定本案所称电镀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已转至三力公司处(并且本案的实际情况为2012年6月30日本案所称电镀项目已转至三力公司处)。故本案所称电镀项目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三力公司依约亦应当将款项返还给张永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三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三力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张永涛退股的函》是附条件合同而非附期限合同。1、附条件合同与非附期限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期限是一定到来的,而条件则是不确定的。本案中《关于张永涛退股的函》的核心内容是:“电镀项目转三力公司后,张永涛入股资金全额退还”,即退还张永涛股金是有条件的,是在“电镀项目转三力公司后”,该条件的实现是不确定的,并且事实上该电镀项目也没有转入到三力公司,该条件也未实现,因此该合同应是附条件合同。既然,该函所附条件未实现,三力公司有向张永涛退还股金的义务。二、张永涛与郭利明在本案的“电镀项目”上是合伙人,郭利明是张永涛在“电镀项目转让”的代理人,故郭利明有权代表张永涛签订《会商纪要》,该纪要的内容当然对张永涛发生效力。一审庭审中,张永涛承认其与郭利明在本案的“电镀项目”上是合伙人。郭利明代表“电镀项目”的合伙人与三力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电镀资产转让协议书》时,张永涛表示知道和同意,因此,郭利明是张永涛在“电镀项目转让”的代理人。2013年8月3日,郭利明与三力公司签订的《会商纪要》是对2012年6月30日签订《电镀资产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因此,郭利明与三力公司签订的《会商纪要》对张永涛当然也有约束力。三、本案“电镀项目转让”应包括:(1)电镀设备资产所有权转移,(2)该项目环保行政许可手续的完成,(3)电镀项目工商营业手续变更,其交易核心价值是电镀项目环保分立行政许可手续和工商手续变更的完成。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电镀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可以看出,该电镀项目内容包括:电镀设备资产所有权转移,环保行政许可和工商行政许可手续的变更;2013年8月3日签订的《会商纪要》第一条也明确指出:2012年6月达成的电镀项目转让协议没有完成的原因是“没有完成工商行政许可的过户手续”。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电镀项目转让”交易核心价值是电镀项目环保分立行政许可手续和工商手续变更的完成,而不仅仅是电镀设备交付。并且,在2013年9月1日郭利明与三力公司约定解除《电镀资产转让协议书》后,这些电镀设备已经被郭利明变卖,张永涛应向郭利明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郭利明没有按照约定将“电镀项目”转移给三力公司,三力公司退还张永涛入股资金的前提条件未实现,且三力公司未收取张永涛的入股资金,张永涛与三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三力公司没有退还张永涛入股资金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永涛与三力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张永涛要求三力公司支付股金是依据2012年11月19日张永涛与三力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张永涛退股的函》,而该函明确约定“电镀项目转三力公司后,张永涛入股资金全额退还”。本案中,《电镀资产转让协议书》和《会商纪要》对张永涛和三力公司均有约束力,《会商纪要》是对《电镀资产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张永涛与郭利明并未按约将电镀项目转让给三力公司,特别是上述协议显示的交易核心价值即电镀项目环境方面的行政许可未过户给三力公司,依据《会商纪要》第二条约定,双方已于2013年9月1日解除上述协议。2013年9月,郭利明将部分电镀设备出卖给开办废品站的张朝红。据此,可以证实“电镀项目转三力公司”之事实行为并未完成,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驳回张永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永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永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王  胜  利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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