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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宏伟与被上诉人吕精普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宏伟,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精普,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伯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宏伟,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精普,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秀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宏伟因与被上诉人吕精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崔彦红,被上诉人吕精普的委托代理人曹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吕精普(甲方)与杨三平(乙方)、李涛伟及徐宏伟(中间人)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为实现远大阀门购销项目目的,甲、乙双方在平等、友好协商基础上,就项目前期有关事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项目前期沟通,乙方承诺尽力协调,实现协议第一阶段入围一家、第二阶段设备中标目标。二、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参与与招标代理公司和评标委员会专家等有关方面的协调沟通,并承担有关费用贰万元,该款项于开标前3日内支付给中间人。三、甲方同意第一阶段目标完成即日支付给乙方工作经费壹拾万元;第二阶段目标完成及有关合同签订后即日支付给乙方工作经费伍拾万元。四、该协议签订即日,甲方将保证金壹拾万元存放在中间人处。如不具备支付条件则在2日内退还该款项。入围后即日将伍拾万元存单交中间人,如乙方不中标则在2日内退还该存单。
原审法院另查明,吕精普向本院提交的还有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的《收据》一份,该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吕精普设备招投标咨询费保证金壹拾万元整。如果未进入摇号程序,退款退条。李涛伟徐宏伟2012.12.26”。
2014年1月22日,吕精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徐宏伟返还吕精普款项8万元,支付利息5283.95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另计);2、由徐宏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吕精普称徐宏伟在本案诉讼前向其返还保证金4万元,并称徐宏伟除收取其上述《收据》载明的10万元外,还另行收取保证金2万元,但未向其出具《收据》。徐宏伟对吕精普上述关于收取2万元保证金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该2万元,对吕精普关于徐宏伟已返还吕精普保证金4万元的陈述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吕精普出具的落款处载有“李涛伟徐宏伟”二人签名的《收据》,足以认定徐宏伟及李涛伟二人收到吕精普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吕精普、徐宏伟在《协议书》约定为实现设备中标目标,由相关人员负责与招标代理公司和评标委员会专家等有关方面的协调沟通,并将保证金10万元交于徐宏伟、李涛伟二人,上述二人出具收到招投标咨询费保证金10万元的《收据》。上述《协议书》及《收据》载明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关于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徐宏伟、李涛伟二人所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应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吕精普现要求徐宏伟返还保证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徐宏伟应返还保证金的数额,诉讼中,吕精普、徐宏伟双方均认可徐宏伟已返还吕精普保证金4万元;吕精普称除上述《收据》载明的10万元外,还向徐宏伟另行交付2万元,但未出具相关《收据》,徐宏伟对吕精普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诉讼中,吕精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吕精普要求徐宏伟返还保证金的数额应为6万元,吕精普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吕精普、徐宏伟双方对无效民事行为的造成均存在过错,故吕精普要求徐宏伟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宏伟返还吕精普保证金6万元;二、驳回吕精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2元,吕精普负担580元,徐宏伟负担1352元。
宣判后,徐宏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徐宏伟与吕精普之间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徐宏伟是吕精普与杨三平所签招标协议的中间人。2、杨宏伟与李涛伟共同签字、共同保管了吕精普的10万元,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中共同保管吕精普10万元的徐宏伟、李涛伟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李涛伟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然而李涛伟却未参加诉讼,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2、吕精普与杨三平之间签订有协议书,且杨三平收走了吕精普的6万元。故杨三平也是合同当事人,亦应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杨三平参加诉讼,亦属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判决错误。1、根据徐宏伟、吕精普、杨三平所欠招标合同的约定,徐宏伟只是保管10万元保证金(与李涛伟共同),徐宏伟将6万元转给杨三平,是根据吕精普和杨三平二者之间的约定,如果吕精普认为不应转款,则应由其举证,且应调查杨三平。2、徐宏伟未获任何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已认定《协议书》及《收据》中的内容违法,那么就不应保护支持吕精普的要求,对违法行为应予以追究,对杨三平收取的6万元应判决罚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宏伟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驳回吕精普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精普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1、《收据》已经充分证明是徐宏伟收取了吕精普10万元,而且根据《协议书》徐宏伟收取10万元之后又收取吕精普2万元,共收取12万元,但其仅退回4万元,剩余8万元至今未退回吕精普。2、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收据》上徐宏伟、李涛伟的签名均是徐宏伟一人所写,无论李涛伟是否知情,均不影响徐宏伟作为本案的被告。至于徐宏伟是否将钱转给杨三平对本案也不存在影响,因为徐宏伟与吕精普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收据上徐宏伟承诺如果未进入摇号程序,退款退条,但徐宏伟在收钱后并未促成进入摇号程序,其当然应退还吕精普钱。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协议书》无效,徐宏伟应当承担退还款项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宏伟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宏伟对依据2012年12月26日《协议书》的约定收取吕精普招投标咨询费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协议书》中对收取该1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约定为,由相关人员负责与招标代理公司和评标委员会专家等有关方面的协调沟通,故其约定内容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吕精普据此要求徐宏伟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因徐宏伟已经退还了4万元,故原审判决认定徐宏伟还应退还6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徐宏伟上诉称李涛伟与其共同保管了吕精普支付的保证金,本案应追加李涛伟作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徐宏伟与李涛伟之间对10万元保证金的持有份额有约定,故吕精普选择要求徐宏伟承担返还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徐宏伟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杨三平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杨三平不是本案10万元保证金的收取人,故徐宏伟关于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徐宏伟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徐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