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丽娟,女,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福建,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代丽娟与被上诉人延福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延福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上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抵押权,在该房屋存在他项权利的情况下,代丽娟起诉要求延福建协助代丽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丽娟的起诉。 代丽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依据离婚协议房屋依法成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代丽娟要求保护的房屋所有权是主物权,而他项权是从物权,存在他项权并不足以影响到所有权的过户,充其量上诉人可以允许他项权的利益。二、一审裁定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律程序。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抵押权。就应当依法追加其第三人或者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上诉人追加第三人,或者依法变更上诉人请求,以利于查明事实解决纠纷。综上,请求:1、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延福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上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抵押权他项权利的情况下,代丽娟要求延福建协助代丽娟办理存在权利瑕疵的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该请求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