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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松立与被上诉人刘春娜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立,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娜,女,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刘松立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立,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娜,女,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刘松立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松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上诉人刘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8日(农历二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要求返还原告婚前价值21800元嫁妆财产;要求给付原告婚后村内所分现金27800元、住房分钱36000元及价值94500元的45平方米住房。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餐桌一套、梳妆台一套、中堂柜一套、地毯一块、布艺沙发一套、三门玻璃柜一套、二门玻璃柜一套、新飞冰箱一台、42寸互联网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一套(21件);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6万元及三金(三金中除一枚金戒指外其它已退还被告)。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3月18日中牟县人民政府颁发牟政文(2012)39号关于印发中牟县2012年新型农村社区(合村并镇)建设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文件中规定各村建筑物(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及居住用房安置标准,其中居住用房安置以户为单位,每人按6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本安置面积。其中45平方米无偿分配给被安置人,另外20平方米由被安置人按优惠价格购买。2013年3月20日被告之父刘国义代表被告一家三口与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家被拆迁宅基地上所有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确认拆除后,拆迁人向被告家兑付各种补偿费用。社区安置以户为单位,每户每人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能超过65平方米,其中45平方米无偿分给被安置人,另20平方米由被安置人按优惠价格自愿购买。被告家安置人员3人,总安置面积195平方米,其中60平方米按优惠价格每平方米2100元计算。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9日)之后不久,原告户籍迁到被告家。随后,中牟县雁鸣湖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被告家拆迁人口公示为被告父母及原、被告共四人(刘国义、李风菊、刘松立、刘春娜)。2014年1月2日中牟县雁鸣湖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雁鸣湖镇镇区社区安置抽签定位单存根,显示被告一家实际分得四口人的安置房屋(共计三套260平方米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相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短,且双方对原告的嫁妆及被告给付的彩礼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婚前嫁妆餐桌一套、梳妆台一套、中堂柜一套、地毯一块、布艺沙发一套、三门玻璃柜一套、二门玻璃柜一套、新飞冰箱一台、42寸互联网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21件)归原告所有;原告应退还被告彩礼现金6万元及金戒指一枚。关于婚后的安置房问题,虽然依据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有三口人的安置房,但原告的户口迁到被告家后,中牟县雁鸣湖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公示的拆迁名单中有原告的名额,并且被告家也实际分得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口人的安置房屋面积,故原告已经享受到的45平方米的免费安置房屋应归原告享有。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该面积的房屋归被告享有,被告依据政府规定的优惠价格每平方米2100元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4500元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安置房中没有原告享有的45平方米免费安置面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婚后原告享有村内所分现金27800元及住房现金36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春娜与被告刘松立离婚;二、原告刘春娜婚前财产组装电脑一台、餐桌及梳妆台各一套、中堂柜一套、地毯一块、布艺沙发一套、三门玻璃柜一套、二门玻璃柜一套、新飞冰箱一台、42寸互联网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一套(二十一件)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刘春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刘松立彩礼现金六万元及金戒指一枚;四、被告刘松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娜45平方米安置房的折价款九万四千五百元;五、驳回原告刘春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春娜与被告刘松立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刘松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婚姻系被上诉人以婚姻为由骗取上诉人钱财及感情,上诉人为了和被上诉人结婚不但给付了被上诉人彩礼,因结婚置办酒席也花费了十多万元,给上诉人的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困难。并且在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是婚姻的过错方,上诉人并无过错,但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的过错没有认定,也未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适当补偿,该判决显失公正。第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要求的45平方米安置房归其所有,根据上诉人刘国义于2013年12月31日与中牟县雁鸣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安置房,被上诉人虽然出具了雁鸣湖镇社区韩寨安置区房屋定位示意图等证据,但不能证明确实有被上诉人的安置房,一审判决偏向被上诉人作出了第四项的错误判决。第三,上诉人在家庭中是家庭成员,不是户主,针对家庭中的拆迁补偿事项均是由户主刘国义处理的,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对安置房的分配问题不知情,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房屋是依据2013年12月31日户主刘国义和中牟县雁鸣湖镇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得来的,上诉人并未占有被上诉人的安置房,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有被上诉人的45平方米的安置房,但一审判决却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5平方米安置房折价款94500元,这明显是错误的。第四,根据原审证据能充分证明拆迁房的补偿安置均是由户主刘国义办理的,如果确有被上诉人的45平方米的安置房,也是刘国义占有使用,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45平方米安置房,其应当向户主刘国义主张,另案起诉。因此一审判决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5平方米安置房折价款94500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安置房肯定有我的部分,并且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松立、刘春娜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相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刘春娜要求离婚,刘松立同意离婚,应视为刘松立、刘春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春娜要求与刘松立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关于婚后的安置房问题,虽然依据刘松立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有三口人的安置房,但刘春娜的户口迁到刘松立家后,中牟县雁鸣湖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公示的拆迁名单中有刘春娜的名额,并且刘松立家也实际分得包括刘春娜在内的四口人的安置房屋面积,故刘春娜已经享受到的45平方米的免费安置房屋应归刘春娜享有。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该面积的房屋归刘松立享有,刘松立依据政府规定的优惠价格每平方米2100元给付刘春娜房屋折价款94500元较为适宜并无不当。因此,刘松立上诉称安置房中没有刘春娜享有的45平方米免费安置面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松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松立承担。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