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老抓,男,1958年10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新生,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老抓因与被上诉人吕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牟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老抓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会英,被上诉人吕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刘老抓给吕新生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吕新生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条出具后,吕新生扣除了利息1.8万元,向刘老抓支付了借款28.2万元。2011年6月7日,刘老抓给吕新生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吕新生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后吕新生多次向刘老抓催要,刘老抓未偿还上述借款,吕新生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刘老抓于2011年6月3日向吕新生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吕新生扣除了1.8万元利息,给付刘老抓28.2万元;刘老抓于2011年6月7日向吕新生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吕新生给付刘老抓20万元。对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8.2万元,刘老抓均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吕新生要求刘老抓偿还借款48.2万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吕新生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吕新生、刘老抓双方均认可双方约定月息为6分,故吕新生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老抓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老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新生借款二十八万二千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二、刘老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新生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三、驳回吕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元,由刘老抓负担一万零一百二十二元,由吕新生负担三百七十八元。 宣判后,刘老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吕新生钱属实,但已经全部归还,其中部分是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的,另外20万元是按照吕新生的要求转账至谷小宁的银行卡中,还款后,刘老抓向吕新生索要借条,吕新生承诺回去销毁借条,现吕新生又持借条索要欠款。关于利息,第一笔借款已经按约定支付,即使利息没有支付,超过约定期限未还款的,利息也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滞纳金,而不能沿用约定期限内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吕新生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新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新生主张刘老抓应当归还其欠款并提交了刘老抓出具的借条为证,刘老抓虽主张借款已偿还,其中20万元按吕新生的指示转账至谷小宁的账户,其余以现金形式已归还,但该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吕新生不认可刘老抓的陈述,因此刘老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刘老抓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双方当时约定利息是6分,而吕新生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判令支付利息也是妥当的。因此刘老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2元,由上诉人刘老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