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刘花庆与被上诉人张书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花庆,又名刘华庆,男,194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臣,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花庆因与被上诉人张书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花庆,又名刘华庆,男,194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臣,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花庆因与被上诉人张书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花庆,被上诉人张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将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开发区淮河路南柏树刘村北西邻刘根栓家宅基地、南邻刘花庆家房后小路、北邻淮河路,东西长10.5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15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由刘花庆享有,刘花庆之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月7日,刘花庆与张书臣在见证人张进喜的见证下签订宅院地基转让协议书,约定刘花庆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张书臣使用;使用权转让价格为60000元。后张书臣将60000元价款交与刘花庆,刘花庆将上述宅院交由张书臣使用,张书臣已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至今。现刘花庆认为自己与张书臣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将该宗宅基地返还刘花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村民委员会证明涉案的土地为刘花庆丈量过,但刘花庆并未通过合法的审批程序办理到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其实际对该涉案的土地并没有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其是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花庆的起诉。
宣判后,刘花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花庆系龙湖镇柏树刘村村民,2011年经本村研究决定,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丈量给刘花庆使有,刘花庆因此取得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未办理使用权证是因为龙湖镇统一停止发证,但村委会已经证明了刘花庆的使用权,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刘花庆具有使用权且是唯一的合法使用权人,双方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明显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现行宅基地政策,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审理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花庆未通过合法的审批程序办理到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对该土地并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刘花庆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认为刘花庆不是适格原告,驳回刘花庆的起诉是妥当的,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