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召意,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炎,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译丹,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素娟,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炎,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译丹,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匡召意、丁素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匡召意、丁素娟的委托代理人韩炎,被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匡召意、丁素娟与人寿郑州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匡召意、丁素娟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淮河路北商业A号楼1-3层101号房屋出租给人寿郑州支公司使用,租期五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9年2月10日止,匡召意、丁素娟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将承租场地交付人寿郑州支公司使用,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匡召意、丁素娟同意给予人寿郑州支公司50日的免租期。免租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算,免租期内,人寿郑州支公司有权随时进入承租场地对场地进行装修改造或其它开业准备工作。免租期内人寿郑州支公司公司不需交纳租金。该场地年租金为630000元,月租金为52500元,租金支付采用年付,人寿郑州支公司公司应于每年第11个月付下半年租金,该合同可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租赁期内,人寿郑州支公司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匡召意、丁素娟,并按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如果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匡召意、丁素娟的损失的,人寿郑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匡召意、丁素娟所受损失的不足部分。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9日,人寿郑州支公司告知匡召意、丁素娟不再租赁匡召意、丁素娟的房屋,但匡召意、丁素娟认为双方并未解除合同,人寿郑州支公司应支付其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租金,依据上述理由,匡召意、丁素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寿郑州支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57675元。 原审法院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匡召意、丁素娟和人寿郑州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前退租,应属违约,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前退租的,应按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月租金为52500元,故违约金为2625元。因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三日即已经告知匡召意、丁素娟不再租赁房屋,匡召意、丁素娟要求赔偿超过上述部分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匡召意、丁素娟租金损失2625元;二、驳回匡召意、丁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3元,减半收取1726.5元,由匡召意、丁素娟负担1676.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余额1726.5元退回匡召意、丁素娟。 宣判后,匡召意、丁素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后第三天通知匡召意、丁素娟不再租赁房屋的行为,系不愿不能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为人寿郑州支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1款和第九条第4款之规定,该合同可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或者由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前30日通知匡召意、丁素娟退租。但在合同履行中,匡召意、丁素娟多次要求与人寿郑州支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但均遭其拒绝。而人寿郑州支公司声称不再租赁房屋的行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前通知,匡召意、丁素娟在接到电话通知不能租赁房屋时,并不能判断该意思表示是否系人寿郑州支公司的意思,且人寿郑州支公司在此之后并未退还钥匙。二、在人寿郑州支公司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匡召意、丁素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4月1日向人寿郑州支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于11日在东方今报上再次做出相同内容的声明。因此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给匡召意、丁素娟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匡召意、丁素娟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人寿郑州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涉案合同签订后第三天,人寿郑州支公司就已明确告知匡召意、丁素娟,由于合同没有被总公司批准,无法租赁其房屋,双方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匡召意、丁素娟在收到该通知时如果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匡召意、丁素娟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相关请求,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在签订后第三天即解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人寿郑州支公司享有50日的免租期,因此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第三天即提出解除合同,并没有给匡召意、丁素娟造成损失,匡召意、丁素娟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应当尊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中,根据人寿郑州支公司和匡召意、丁素娟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人寿郑州支公司可以承担月租金5%违约金的方式,提前通知匡召意、丁素娟解除租赁关系。合同履行中,因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原因,其在合同签订后第三日即通知匡召意、丁素娟不再租赁涉案房屋,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晰,且已明确通知到匡召意、丁素娟,匡召意、丁素娟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自此解除。鉴于上述事实,匡召意、丁素娟要求人寿郑州支公司再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租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匡召意、丁素娟关于人寿郑州支公司仅是通过电话表达了不履行合同的意思,不能构成合同解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匡召意、丁素娟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3元,由上诉人匡召意、丁素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