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伟,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运红,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伟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运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104)牟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上诉人朱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刘红伟与朱运红系南、北相邻,均主张对各自的宅基地使用权持有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双方所发生的争议源于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南北界限不清,朱运红以侵权行为由要求排除妨害,其实质是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此争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刘红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原审裁定审判后,上诉人刘红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宅基地纠纷。其和朱运红均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且长宽有明确的数额。朱运红在双方宅基地外村民集体土地上和公共道路上设置了挡墙,加盖了违章建筑。其门前已形成一条路的事实。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朱运红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红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红伟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由刘红伟与朱运红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看,刘红伟与朱运红系南、北相邻。刘红伟以朱运红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由要求排除妨害,而双方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南北界限不清,其实质是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此争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以其他方式处理,原审法院依此裁定驳回刘红伟的起诉并无妥。故刘红伟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黎审判员王胜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候 李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