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学彬,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河南省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学明,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胜奎,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宾,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学彬、冯学明因与被上诉人宋胜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学明,上诉人冯学彬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上诉人宋胜奎的委托代理人魏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宋胜奎与冯学彬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冯学彬以20余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某煤矿拉煤的、编号为613的无牌宇通重工货车出售给宋胜奎。当天宋胜奎通过其妻子张敬兰的银行卡向冯学彬指定的其弟冯学明的银行账号支付购车款50000元,冯学彬当场将该货车及车钥匙交付宋胜奎。2012年6月10日,宋胜奎将该货车及钥匙交还给了冯学明,目前该车辆在冯学彬处。现宋胜奎以该车存在多处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冯学彬将车辆收回并承诺退还购车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冯学明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宋胜奎购买冯学彬的车辆,宋胜奎先期支付购车款50000元,冯学彬已将车辆及车钥匙交付给宋胜奎,有双方的陈述、银行取款和存款凭条为证,宋胜奎与冯学彬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冯学彬辩称冯学明与本案无关,与查明事实一致,该院予以采纳。宋胜奎要求冯学彬返还购车款50000元,由于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证人侯强、宋胜军的证言可以证实宋胜奎已将车辆及车辆钥匙交还冯学彬,冯学彬同意返还宋胜奎购车款50000元。因此宋胜奎与冯学彬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自宋胜奎退还车辆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宋胜奎基于该合同交付给冯学明的购车款50000元,冯学彬应当返还给宋胜奎,并应当赔偿宋胜奎损失,因此对宋胜奎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冯学彬辩称宋胜奎并未将车辆及车辆钥匙交付给其本人、录音资料中的声音存在截取现象,但未申请对此做技术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对冯学彬的该项诉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宋胜奎要求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学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胜奎购车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宋胜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冯学彬承担。 宣判后,冯学彬、冯学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宋胜奎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效力,证人出庭作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并未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宋胜奎将该车及钥匙交还给与买卖主体无关的冯学明,涉案标的物货车和钥匙在上诉人冯学明处已二年有余,不知该如何处理,另外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冯学明送达开庭传票导致其未参与一审诉讼。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宋胜奎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胜奎答辩称:冯学彬与我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有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为证,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认可该车辆及钥匙存放在冯学彬其弟冯学明处,即在其实际占有、管理下,一审法院依法向冯学明送达了传票,其未参加庭审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庭审程序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冯学彬与宋胜奎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宋胜奎是否退还车辆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冯学彬、冯学明在上诉状中自述“涉案标的物货车和钥匙在上诉人冯学明处已二年有余,不知该如何处理”,该自述和宋胜奎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宋胜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解除购车合同已达成合意,宋胜奎已退还涉案车辆,故冯学彬、冯学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依法向冯学明送达了开庭传票,冯学明不出庭应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妥,故原审程序合法,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冯学彬、冯学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