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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新杰与被上诉人吴遂年、原审被告王恒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杰,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遂年,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恒亮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杰,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遂年,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恒亮,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新杰因与被上诉人吴遂年、原审被告王恒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杰,被上诉人吴遂年的委托代理人薛钦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恒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借据载明:“今借吴遂年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利息每月1200元,每2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在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以上款项刘凯、王恒亮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刘新杰,保证人:刘凯、王恒亮。2013年2月24日。”吴遂年称,借款到期后,刘新杰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600元,剩余15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诉讼中,刘新杰称已向吴遂年归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遂引发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2月24日向吴遂年出具的借据,有借款人刘新杰和保证人刘凯、王恒亮签名,且刘新杰在诉讼中亦对该借据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故该院对该借据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刘新杰已向吴遂年归还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刘新杰庭审质证中称已归还吴遂年3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未偿还,而后又称归还吴遂年30000元借款本金及4800元利息,刘新杰为证明其主张仅提供一份手机录音,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吴遂年对该录音不予认可,故刘新杰主张已向吴遂年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4800元利息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吴遂年要求刘新杰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吴遂年主张王恒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恒亮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有手印,自愿对本案借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王恒亮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该院提交其已向吴遂年履行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王恒亮应对该借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刘新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遂年借款本金15000元,王恒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新杰和王恒亮负担。
宣判后,刘新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2月24日,刘新杰因资金紧张向吴遂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每月为12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吴遂年同意刘新杰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4月中旬某天晚上,吴遂年至刘新杰家中索要借款,刘新杰的母亲岳香梅当场支付给吴遂年30000元现金以偿还上述借款。原审庭审中,吴遂年却主张刘新杰已偿还15000元,但对返还的时间、地点、方式都没有说明。该笔借款刘新杰已全部还清,并有录音和证人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做仔细调查,直接认定刘新杰尚欠吴遂年15000元借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吴遂年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遂年答辩称:上诉人刘新杰仅归还15000元现金,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恒亮未作陈述。
二审中,上诉人刘新杰申请其母亲岳香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偿还了30000元本金而非15000元。被上诉人吴遂年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所述内容虚假,她既不知道“小吴”是谁,也不知道是做什么的。吴遂年是明湖办事处西杨村的人,和证人说的“东河(音)”的“小吴”不是一个人。且上诉人欠款较多,也可能是还其他的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刘新杰主张其偿还了30000元的借款本金,并申请其母亲岳香梅出庭作证。但因证人与刘新杰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吴遂年对其证言持有异议,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加之借条原件仍由吴遂年持有。故刘新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恒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刘新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