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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小玉与被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玉,女,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忠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玉,女,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忠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小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郑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玉,被上诉人中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刘小玉向法庭提交的其身份证号码为411002196906152025,而刘小玉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买受人刘小玉身份证号码为410103196801187011,诉讼中,刘小玉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该2个身份证号码所指的人系同一人,故对于刘小玉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小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刘小玉。
宣判后,刘小玉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不以事实为根据,一、经过法庭调查,中房郑州公司是认可刘小玉的买受人身份的;二、刘小玉持有购房合同、购房款缴纳收据的原件;三、本案所涉房屋是由刘小玉实际占有的;四、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在房管局备案登记;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人为刘小玉,身份证号码被中房郑州公司售楼员误写成为该公司当时的员工王侦和的身份证号码,但王侦和也出庭证明刘小玉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刘小玉的诉讼请求。
中房郑州公司答辩称:认可刘小玉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原审裁定驳回刘小玉的起诉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受人为刘小玉,载明的身份证号码411002196906152025虽然为案外人王侦和的号码,但王侦和已出具证言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本案中的刘小玉,而非王侦和,再结合刘小玉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缴纳收据原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小玉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综上,原审裁定以刘小玉不是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由驳回刘小玉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65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