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省,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双杰,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广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上诉人张广省的委托代理人宋双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1时50分,商纪增驾驶张广省所有的鲁P422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路113公里处,与前方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鲁P42288号损坏及乘车人田振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相撞后,前方车辆逃逸,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商纪增无责任,鲁P42288号车损、现场施救费及乘车人田振兵医药费均由商纪增承担。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52060元,张广省为此发生鉴定费2000元。因该车在信达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765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张广省要求该损失应由信达公司承担,故诉至该院,要求信达公司支付张广省车损52060元、鉴定费2000元及施救费1560元,共计55620元,并由信达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张广省将其所有的鲁P42288号车在信达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信达公司应对张广省的损失在保险限额97650元以内承担责任,张广省的鲁P42288号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52060元,信达公司应予支付。张广省的施救费1560元、鉴定费2000元,均属合理损失,信达公司应当支付,故张广省要求信达公司支付车损52060元、施救费1560元、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信达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已经认定商纪增无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信达公司不应赔偿,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信达公司对其按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该条款对张广省不产生效力,信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广省车损52060元、鉴定费2000元及施救费1560元,共计55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信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根据责任相应进行车损的赔偿,而本案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信达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张广省的车辆损失应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侵权方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信达公司承担张广省车损52060元、鉴定费2000元及施救费1560元,共计5562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承保车辆鲁P42288号的实际市场价值3万元左右,张广省单方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车损为5206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信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由张广省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广省答辩称: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信达公司对于按照比例采纳保险未进行说明,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对张广省不产生效力;二、一审时信达公司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张广省的车损鉴定也是经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张广省的损失情况,依法应当认定;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信达公司上诉称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所附的该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其只有在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时,才根据责任相应进行车损的赔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信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就按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向张广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而该条款对张广省不产生效力。综上,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