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铁钟,男,汉族,1956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俊丽、李国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玲,女,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郑州市管城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曹君,女,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俊丽、李国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铁钟因与被上诉人张素玲及原审被告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铁钟及原审被告曹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俊丽、李国旺,被上诉人张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铁钟与曹君系父女关系。曹铁钟与孙建华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3年4月登记结婚,1984年12月生育一女曹君。1999年7月,曹铁钟与孙建华协议离婚。孙建华于2012年5月30日去世。1997年5月28日,孙建华向张素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到张素玲现金30000元整。1997年7月9日,孙建华向张素玲丈夫魏建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魏建民现金20000元整,月息400元。1997年7月10日,孙建华又向张素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素玲现金80000元整,月息1600元。同日,孙建华又向张素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素玲现金100000元整,月息2000元。该借条上有“曹铁锤”姓名。对此,张素玲述称借款当时曹铁钟在场,“曹铁锤”系孙建华所写,曹铁锤系曹铁钟的曾用名。2001年3月14日及2003年6月19日,孙建华与张素玲就上述借款汇总后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载明借到张素玲现金235600元。该两张借条及上述四张借条均标明有“作废”字样。2006年1月17日,孙建华又向张素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素玲现金235600元整。 1999年5月10日,孙建华向张素玲出具“欠利息95200元正,月息贰分”的单据一张;2008年7月30日,孙建华就该利息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素玲利息95200元整。庭审中,张素玲述称2006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235600元包括曹铁钟与孙建华于1997年所借的230000元及后来又借的5600元;2008年7月30日孙建华出具的欠条载明的95200元利息系235600元借款每月按2分计算1997年至1999年的利息。曹铁钟认可其曾用名为曹铁锤。 原审法院认为,张素玲诉称孙建华及曹铁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其借款235600元,并欠利息95200元,提交有孙建华署名的借条、欠条及孙建华与曹铁钟的婚姻证明,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虽然孙建华已死亡,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孙建华与曹铁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曹铁钟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曹铁钟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没有继承孙建华的遗产,不应归还借款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张素玲要求曹铁钟偿还借款235600元、1997年至1999年的利息95200元及以23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9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张素玲现无证据证明曹君继承了孙建华的遗产,故曹君对本案借款及利息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曹铁钟偿还张素玲借款235600元、利息95200元并以23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素玲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2元、保全费4862元,由曹铁钟负担。 宣判后,曹铁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依张素玲单方陈述就认定借款存在,缺乏证据支持。张素玲原审提交的9张凭证,未提交证据印证是否张建华向其出具,虽其中一张借条上有“曹铁锤”,但并非我亲笔所签。我与孙建华在离婚前已分居3年,对于孙建华是否向张素玲借款并不知情。二、孙建华与张素玲于1997年至2003年发生的债权债务已灭失,原审认定借款有效与事实相悖。原审张素玲提交的单据上均标注有作废字样,依据作废借据主张权利,不应支持。我与孙建华离婚前,孙建华与张素玲间的债权债务(如有)已经灭失;离婚后,孙建华如与张素玲有债权债务,与我无关。三、即使孙建华曾向张素玲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分居或离婚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案件受理费由张素玲承担。 被上诉人张素玲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没有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曹君述称:同曹铁钟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曹铁钟提交新证据二份:建设施工合同和判决书,证明孙建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此,张素玲对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均有异议,认为不显示与孙建华的联系且签订时间早于借款时间,判决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再查明,1997年5月28日,孙建华向张素玲出具欠条载明借张素玲5万元;1997年7月9日,孙建华向张素玲配偶魏建民出具2万元借条;1997年7月10日,孙建华向张素玲出具8万元借条;1997年7月10日,孙建华向张素玲出具10万元借条,其上标注有曹铁锤名字,上述四份借条金额共计23万元。因该款项未偿还,孙建华分别于2001年3月14日、2003年6月19日、2006年1月17日进行确认,并在原先的单据上均标明“作废”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基础借贷关系均发生在1997年,即曹铁钟与孙建华婚姻存续期间,虽孙建华在与曹铁钟离婚后对借条又进行了确认,并在原先的单据上标明“作废”字样,但系对原借款的延续,并非孙建华与张素玲之间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借款系孙建华与曹铁钟的夫妻共同债务,曹铁钟应偿还张素玲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曹铁钟上诉称借款发生在其与孙建华分居期间或离婚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曹铁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晓倩(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