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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保全与被上诉人李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保全,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奇男,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杰,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保全,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奇男,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杰,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付保全因与被上诉人李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保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奇男,被上诉人李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李胜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路支行向付保全的银行卡(卡号6222081702000513454)汇款20000元。后李胜杰向付保全主张还款,遭付保全拒绝,李胜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付保全归还李胜杰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2013年5月21日李胜杰向付保全汇款20000元的事实,李胜杰、付保全均无异议;而对该款项的性质,李胜杰主张为借款,付保全主张为还款。对一个借贷关系而言,出借款项本身就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据。李胜杰与付保全之间并不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李胜杰在提供了向付保全汇款20000元的相关证据后,已经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义务。付保全在承认收到该款项后,提出了李胜杰是代第三人向其付款的答辩理由,付保全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付保全虽申请证人薛永生、李中远出庭作证,但李中远作为付保全前夫,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对李胜杰、付保全之间纠纷的了解系听付保全单方述说的,属于传来证据,而证人薛永生对第三方指示李胜杰向付保全汇款20000元的事实不能进行详细、可信的陈述,且无其他证据对其陈述事实加以佐证;故该院对李中远、薛永生的证言不予采信。付保全不能提供其与第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第三方指示李胜杰代其偿还20000元债务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李胜杰要求付保全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李胜杰、付保全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李胜杰要求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付保全所称该20000元系李胜杰代第三方还款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保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胜杰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李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李胜杰负担27.50元,付保全负担160元。
宣判后,付保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李胜杰首先应对其与付保全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胜杰除了向原审法庭提交其向付保全转账20000元的转账凭条外,其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但是其证人沈志朝、马继云并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证。李胜杰仅提供了转账凭条并不能足以证明李胜杰和付保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关于转账凭证在证据理论上的性质仅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与付保全存在借贷关系。3.事实上,李胜杰向付保全转款20000元确实属实,但该转款系李胜杰替吴林支付吴林欠付保全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胜杰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胜杰承担。
被上诉人李胜杰答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付保全于2013年5月21日下午给李胜杰打电话说:她对其员工开不出工资了,请李胜杰借给她2万元救急。并将她的工商银行的卡号发到李胜杰的手机上。李胜杰就在当天下午通过工商银行给她打去两万元之后已近两年,付保全不与归还。付保全当庭承认收到两万元。2、付保全与鑫元企业信息咨询公司及总经理吴林之间是高息借贷关系,归还其本金及利息的应当是鑫元公司及总经理吴林,这与李胜杰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保全对李胜杰于2013年5月21日向付保全汇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针对该款项的性质,李胜杰主张为借款,付保全主张为还款。对一个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出借款项本身就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付保全在承认收到该款项后,提出的李胜杰是代第三人向其付款的上诉理由,因付保全既不能提供第三方指示李胜杰代其偿还20000元债务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其与李胜杰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且李胜杰对付保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故付保全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付保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代理审判员 刘  平  安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