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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向娜与被上诉人闫秋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向娜,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秋红,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向娜,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秋红,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男,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向娜因与被上诉人闫秋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管民二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向娜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上诉人闫秋红的委托代理人程爱国、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闫秋红、何向娜双方签订《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转让协议》,主要约定:闫秋红享有的郑经(2007)09432号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转让给何向娜,由何向娜负责办理购房、缴款及办理房产证手续,在适当的时候,闫秋红需无偿协助何向娜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何向娜称支付给闫秋红转让费共计600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闫秋红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主体资格具有专属性,不得随意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闫秋红、何向娜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转让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闫秋红要求确认《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何向娜辩称,《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转让协议》是闫秋红主动找到何向娜签订的,违反国家政策是闫秋红引起的,闫秋红以营利目的收取何向娜转让费60000元,该房屋系何向娜出资购买,给何向娜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由闫秋红承担,闫秋红不能随意认为协议无效。涉案协议被认定无效后,闫秋红、何向娜双方关于支付的转让费和购房款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闫秋红与何向娜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秋红负担50元,何向娜负担50元。
宣判后,何向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以涉案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涉案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闫秋红答辩称:转让经济适用房是违法的,涉案转让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转让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对于何向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向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 鲁   金   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