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明,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世同,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长明因与被上诉人马世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长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付,被上诉人马世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郑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长明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南头3期安置小区工地向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承包了部分项目,双方之间就包工包料还是包工不包料产生纠纷,案件正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马世同曾向该工地供应中砂。2012年11月28日,李明太向马世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马世同中砂,总结余款大写壹拾肆万玖仟肆佰柒拾伍元整(149475.00元)结算人:李明太。收款人:马世同”。后,马世同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曹长明支付马世同货款149475元;2、曹长明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吕献发曾向曹长明工地供应水泥、史应藏曾向曹长明工地供应多孔红砖,二人与曹长明均因货款产生纠纷。曹长明在其与史应藏的案件中认可李明太是工地收料员。 原审法院认为:李明太出具的结算证明和证人吕献发、史应藏的证言,可以证明马世同曾向曹长明工地供应中砂的事实。曹长明在其与史应藏的案件中亦认可李明太是工地的收料员、是自己的下属。曹长明应当按照李明太与马世同结算的金额149475元向马世同支付货款。关于曹长明与豫兴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构成曹长明拒绝向马世同支付货款的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曹长明向马世同支付货款149475元。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曹长明负担。 宣判后,曹长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马世同没有提供其与曹长明所签的供货合同,也没有提供具体的供货事实,仅有李明太出具的结算单,李明太的签字是否属实,李明太是否与马世同串通,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没有进行落实。二、本案中的两位证人均是另案起诉曹长明的原告,其作为证人明显存在不妥之处,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必然不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世同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马世同承担诉讼费用 马世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长明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马世同提交的清算证明中李明太的签字是否属实、李明太与马世同是否串通没有调查,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申请对李明太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也无证据证明李明太与马世同存在串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曹长明应当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曹长明还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与其存在纠纷的吕献发、史应藏两人的证言不当,因吕献发、史应藏两人证言的内容为马世同曾为曹长明承包的工地供应中砂,该证言可以和李明太出具的结算证明相印证,曹长明亦认可李明太为其亲属,并在另案中认可李明太为其工地收料员,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间的结算证明,采信吕献发、史应藏两人证言并无不当。综上,曹长明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曹长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