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喜成,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遂鹤,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中战,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张君墓镇杜庄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喜成因与被上诉人白遂鹤、高中战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喜成的委托代理人于中威,被上诉人高中战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遂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喜成在其诉白遂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中,于2010年8月16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白遂鹤位于新郑市新建路鑫鑫花园3号楼4单元5楼西户的房产,并提供了担保。2010年8月25日,该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白遂鹤位于新建路鑫鑫花园的房产一处。2010年9月21日,该院向新郑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新郑市房管局于2010年9月27日签收,并查封该房产(房产证号0301005404)。 2010年9月18日,高中战(乙方)与白遂鹤(甲方)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房屋坐落:新郑市新建北路东侧鑫鑫花园3号楼4单元5楼西户(含地下室煤16)建筑面积:成套住宅155.06m2,地下室煤16面积28.78m2。二、价款及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商定房屋成交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付款方式:双方达成协议后一次性付清。三、所交易房屋产权过户事宜,需由甲方配合乙方处理。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得违约,否则,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甲方(签字):白遂鹤乙方(签字):高中战签订日期:2010年9月18日”。协议签订后,高中战即支付白遂鹤200000元,白遂鹤同时把房屋实际交付给高中战。2010年9月21日,白遂鹤、高中战到新郑市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高中战于当日将剩余50000元房款支付给白遂鹤,高中战于同日缴纳了契税6822.64元,由新郑市地方税务局出具契税完税证〈(2010)豫契税字№0267338〉,并按相关规定缴纳了其它税费,后高中战在办完相关手续去领房产证时,房管局告知其该套房屋已被法院查封。高中战遂提出异议,该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新执裁字第239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新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位于新郑市新建北路东侧鑫鑫花园3号楼4单元5楼西户(房产证号0301005404)的查封。乔喜成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郑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只有在执行过程中,才能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和解除查封裁定,均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执行行为,裁定对乔喜成的复议申请不予审查。该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新民再裁字第0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0)新执裁字第2391-1号民事裁定。 乔喜成诉白遂鹤民间借贷一案,经审理该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乔喜成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新执裁字第951-0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白遂鹤位于新郑市新建北路东侧鑫鑫花园3号楼4单元5楼西户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高中战对该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新执异字第0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异议人高中战的异议请求成立。二、中止对位于新郑市新建路鑫鑫花园3号楼4单元5楼西户(房产证号0301005404)的评估、拍卖程序。乔喜成在收到该裁定后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许可执行新建路鑫鑫花园3号楼4单元5楼西户房产。 另查明,高中战自购买本案所诉争的房产后即入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高中战与白遂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人在签订协议后,由高中战支付所购买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入住、占有该房产至今,高中战现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高中战亦按相关规定缴纳了契税等各种税费,乔喜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高中战在与白遂鹤的房屋买卖中存在过错,故乔喜成要求许可执行位于新建路鑫鑫花园3号楼4单元5楼西户房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乔喜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乔喜成承担。 宣判后,乔喜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遂鹤是被执行人,其将涉案房产变卖是为了逃避执行,原审法院依据白遂鹤出具的无法确认真伪的收据就认定高中战支付了全部价款是错误的。另外,涉案房产是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在查封裁定生效后,白遂鹤与高中战签订购房协议,恶意转移财产,造成已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给乔喜成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程序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支持乔喜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遂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高中战答辩称:高中战与白遂鹤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高中战在协议签订后依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进行了房屋变更登记,虽然未取得房产证,但高中战依法向管理机关交付了各种税费,交费时涉案房屋尚未被查封。此外,高中战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至今,高中战为该房产的所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中战与白遂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高中战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缴纳了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且高中战占有房屋、缴纳各种税费时,涉案房屋尚未被查封,乔喜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高中战与白遂鹤恶意串通,也没有证据证明白遂鹤出具的收据是伪造的。因此乔喜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乔喜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