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明,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明,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应藏,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照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长明因与被上诉人孙金明、史应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长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付,被上诉人孙金明、史应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照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金明和史应藏系合伙关系。2011年10月28日,史应藏与曹长明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史应藏向曹长明供应多孔红砖,货款每到5万元结账一次,供砖结束剩余款一次结清。协议签订后,史应藏向曹长明所在的工地供应红砖。工地收料员李明太、王平、曹俊分别曾向史应藏签发过多空红砖的收据,收据载明的日期为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共计33张,金额为266132元。史应藏另提交2012年6月16日、2012年7月4日刘路路向史应藏出具的欠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欠5月1号-12号多孔红砖160元”,“今欠多孔红砖款1167元”,曹长明称刘路路不是曹长明处的人,对该欠条不予认可。2012年2月18日,孙金明与李明太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今曹长明预付史应藏购买多孔砖款现金10万元整,供货方史应藏保证供砖,砖块按市场价格计,不耽误工程进度。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与前期不牵扯”,下方有手写的“本单供完后自动作废”及“作废”字样。在落款下方空白处,孙金明、史应藏注明“今收到现款拾万元,2012年2月18日”。曹长明称自己从未向孙金明、史应藏预付过该10万元。后,孙金明、史应藏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曹长明支付孙金明、史应藏货款187459元;2、曹长明承担诉讼费。在该案诉讼中,孙金明、史应藏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曹长明支付货款170158元。 曹长明提交孙金明、史应藏曾向曹长明出具的五张条。2012年1月19日的2万元收条,孙金明、史应藏认可收到2万元,称诉请不包括该2万元;2012年2月18日的10万元,未写明是收条或欠条,系从一张纸上撕下的一部分,孙金明、史应藏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称曹长明曾经预付孙金明、史应藏10万元,在李明太与孙金明签的协议的下方有孙金明与史应藏签的收条,也不包括在孙金明、史应藏起诉的金额当中,该10万元的货孙金明、史应藏已经给曹长明供过了,与该案无关;2012年7月15日的65000元收据,孙金明、史应藏认可收到了65000元,并称由于自己错以为是收到了50000元,故诉请当中不包括该65000元中的50000元,但包括该65000元中的15000元,孙金明、史应藏现自愿在诉请中减去15000元;2012年7月18日的2301元欠条,孙金明、史应藏认可,并自愿在诉请中减去2301元;2012年9月27日的10000元收条,孙金明、史应藏认可并称不在其诉请中。 原审法院另查明,曹长明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南头3期安置小区工地向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承包了部分项目,双方之间就包工包料还是包工不包料产生纠纷,案件正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曹长明称其在该案件中要求豫兴公司支付自己在工地负责期间所欠别人的材料款,也包括孙金明、史应藏所诉的款项。曹长明在该院除与孙金明、史应藏因货款有纠纷外,还与吕献发、马世同因向同一工地供货产生货款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曹长明辩称孙金明、史应藏的款项系豫兴公司所欠,但供货协议书是曹长明以个人名义与孙金明、史应藏签订的,并且曹长明亦称自己与豫兴公司因该案工程产生纠纷,案件正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曹长明和豫兴公司对于工程是包工包料还是包工不包料有争议,由此可见曹长明与豫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曹长明与孙金明、史应藏签订的合同非履行职务的行为,曹长明应当对拖欠孙金明、史应藏的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关于款项的具体数额,孙金明、史应藏提交33张多孔砖收据共计266132元,该院予以确认。孙金明、史应藏提交的刘路路书写的欠条,因孙金明、史应藏不能证明刘路路与曹长明的关系,该院不予处理。关于孙金明、史应藏认可的即曹长明提交的收条中的20000元、65000元、2301元、10000元,应从该266132元中扣除,扣除后为168831元。关于曹长明提交的10万元的条,经比对,明显为孙金明、史应藏提交的2012年2月18日孙金明与李明太签订的协议下方孙金明、史应藏书写的“今收到现款拾万元,2012年2月18日”。因该协议中已明确载明“与前期不牵扯”、“本单供完后自动作废”字样,且曹长明本人否认向孙金明、史应藏预付过该10万元,故对于该10万元与该案中孙金明、史应藏诉请的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可。曹长明应当向孙金明、史应藏支付货款1688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曹长明向孙金明、史应藏支付货款168831元。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孙金明、史应藏负担402元,曹长明负担3647元。 宣判后,曹长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孙金明、史应藏向曹长明供货的数额总计是266132元,而孙金明、史应藏出具的现金收条显示的金额是197301元,根据冲抵原则,剩余金额才是实际欠款金额。二、一审法院在没有对2012年2月18日的10万元收据的真伪性进行审查确认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显然是在袒护孙金明、史应藏一方。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曹长明支付孙金明、史应藏6883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金明、史应藏承担。 孙金明、史应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长明上诉称其仅欠孙金明、史应藏二人68831元,其于2012年2月18日向孙金明、史应藏二人支付的10万元应予扣除。因曹长明就该10万元付款不能提供完整的收到条,且根据李明太代表曹长明2012年2月18日与孙金明签订的协议内容,该协议下方孙金明、史应藏书写的“今收到现款拾万元,2012年2月18日”与曹长明提供的2012年2月18日10万元收到条完全一致,并且协议已明确约定该10万元“与前期不牵扯”、“本单供完后自动作废”字样,曹长明又主张从双方应付款中扣除该1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长明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上诉人曹长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