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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晏春与被上诉人冯宪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晏春,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宪明,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琦,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晏春,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宪明,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琦,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冯宪明的妻子。
上诉人晏春因与被上诉人冯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冯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晏春为其表兄弟李刚担保,向冯宪明借款一万元整,并向冯宪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冯宪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壹分捌厘(1.8分)。如借款人不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还。李刚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有指印,晏春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有指印。2013年底借款人李刚去世。现晏春、冯宪明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冯宪明诉至法院要求晏春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96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晏春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冯宪明持有借款手续,要求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晏春承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冯宪明仍持有借条,晏春虽辩称主债务人李刚已偿还该笔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晏春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晏春辩称该笔债务已过保证期限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晏春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宪明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至该判决生效十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八厘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晏春负担。
宣判后,晏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依法应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债务未过保证期限是错误的。2011年4月7日上晏春的姨兄弟李刚想向冯宪明借款一万元,让晏春为其担保。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晏春没有推脱。冯宪明将现金交付给李刚,由李刚作为借款人、晏春作为担保人为冯宪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时说明了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冯宪明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认可,且债务到期后已多次找借款人李刚及晏春催要,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借款时已经约定了还款期限(一年)。并且在借条上所写的“如借款人不还,本金和利息由担保人还”并不是晏春所写,指印也不是晏春捺的,这句话明显是之后添加上去的。因此,晏春认为债务早已超出了担保期限,冯宪明起诉要求晏春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晏春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冯宪明答辩称:1、冯宪明开始并不认识借款人李刚,是晏春找到冯宪明,要求借款给其姨兄弟李刚的。2、晏春上诉说借款的使用期限为一年,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借条上没有注明使用期限,所以依照法律规定,该借款可以随时要求,最长可达20年。一审中冯宪明说的是每满一年付息一次,利息不付的加入本金,晏春认为冯宪明认可借款期间是一年,是在断章取义,曲解冯宪明的意思。3、借条上所写的“如借款人不还,本金和利息由担保人”的内容确实不是晏春所写,因为借条上除当事人的名字和指印是本人所写和加盖之外,其余的内容都是冯宪明妻子写的,但都是在借条出具当时写的,并不是后来添加的,如果晏春认为指纹不是其自己的,可以申请鉴定。如果鉴定结果显示该部分内容是出具借条当时所写,晏春的指印也是其本人加盖,由晏春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否则由冯宪明承担鉴定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晏春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晏春在李刚向冯宪明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担保,该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款,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故冯宪明于2014年9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晏春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晏春上诉称涉案借款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该笔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晏春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晏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顾立江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