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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钢要与被上诉人、景怀杰、花战伟、宜阳县泰祥煤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义煤集团宜阳君伟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钢要,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彩红,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怀杰,男,汉族,1971年3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钢要,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彩红,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怀杰,男,汉族,1971年3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战伟,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宜阳县泰祥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义煤集团宜阳君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加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
上诉人张钢要为与被上诉人景怀杰、花战伟、原审被告宜阳县泰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煤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义煤集团宜阳君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宜阳君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纲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虹,被上诉人花战伟、原审被告泰祥煤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义煤集团宜阳君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景怀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景怀杰给张钢要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福建华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钢要现金押金肆拾万元整,有泰祥煤业有限公司景怀杰股份扣除”,该收到条另显示“今付款壹拾万元整,花战伟12月20日”。张钢要多次向景怀杰、花战伟及泰祥煤业公司主张权利,各方相互推诿,张钢要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泰祥煤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乔洪涛为其法定代表人。2、义煤集团宜阳君伟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常加忠为其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景怀杰认可收到张钢要的工程押金40万元,并未将工程承包给张钢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任何协议,且在景怀杰为其出具该收到条时注明“有泰祥煤业有限公司景怀杰股份扣除”,因此对张钢要要求景怀杰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花战伟付给张钢要的10万元,即返还30万元。花战伟虽在该收到条上签有名字,且已履行部分返还义务,因其与张钢要无合同关系,故应认定为代景怀杰返还了10万元,故对张钢要要求花战伟清偿该押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张钢要要求泰祥煤业公司、义煤集团宜阳君伟公司清偿押金30万元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景怀杰给张钢要出具收到条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7日,而泰祥煤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3日,该收到条并未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也未有其法定代表人乔洪涛的签名,且在庭审中该公司对景怀杰辩称的职务行为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张钢要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景怀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钢要返还押金30万元;二、驳回张钢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钢要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纲要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景怀杰给原告出具该收条时,注明有该款从泰祥煤业有限公司景怀杰股份中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景怀杰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花战伟给原告的10万元,即应返还30万元,被告花战伟虽在该收到条上签有名字,且已履行部分返还义务,因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应认定为代景怀杰返还了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花战伟清偿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事实并非如此,景怀杰收其40万元工程押金是事实,该工程并未干成,按理景怀杰应予退还,而事实上,景怀杰把欠其的押金40万元,该笔债务已转移给了花战伟,原因:一、2009年景怀杰将泰祥煤业公司股份转给了花战伟60%的股份,景怀杰留了40%的股份。当时煤矿作价6000万元,花战伟应付给景怀杰3600万元,由于花战伟没有能力全额支付现金,给景怀杰一部分现金,担了一部分帐,即承担景怀杰的债务,其中其该笔40万元押金转移给了花战伟,当时在登封市丰源大酒店协商的,花战伟答应付该笔款。花战伟在2010年12月20日支付给其10万元,后向花战伟要钱,花战伟推诿形成诉讼。关于收到条上注明扣泰祥煤业有限公司景怀杰股款,也并不矛盾,实际上是扣景怀杰转给花战伟应付给景怀杰的股份转让款。其与被上诉人三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转移。其与花战伟之间仍然存在合同上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花战伟之间无合同关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花战伟声称,给其的l0万元是代景怀杰偿还,没有事实根据,景怀杰也不认可是代偿行为,因为花战伟现仍欠景怀杰股份转让款。明显是债权债务转移,原审认定为代偿行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其的工程押金剩余30万元,应当由花战伟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同意。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由此可知,此案中所涉及张纲要及景怀杰、花战伟之间,明显存在债权债务转移之关系。原审判决景怀杰承担返还义务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判决花战伟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其请求本院: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花战伟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景怀杰、花战伟承担。
被上诉人花战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张纲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纲要与其在此案事实上没有任何关联性,与其一样与泰祥煤业公司、义煤集团宜阳君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被告泰祥煤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义煤集团宜阳君伟公司答辩意见均与花战伟一致。
被上诉人景怀杰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张钢要虽称其与景怀杰、花战伟在登封丰源大酒店经协商,达成了将景怀杰欠其的40万元债务转移给了花战伟,由花战伟向其偿还债务的协议。就该事实张钢要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福建华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钢要现金押金肆拾万元整,有泰祥煤业有限公司景怀杰股份扣除”,该证据仅能证明景怀杰收到张钢要涉案款项并承诺偿还及偿还的方式,并未明确约定上述债务转移给花战伟,由花战伟偿还。且花战伟对张钢要的债务转移主张不予认可。张钢要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债务转移给花战伟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债务由景怀杰一人偿还涉案债务并无不妥。故张钢要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由上诉人张纲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