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65号 原审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贤德,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保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翟松灿,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保顺,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贤德因与被上诉人翟松灿、李保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贤德的委托代理人禹保国、张趁义,被上诉人翟松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上诉人李保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甲方李保顺与乙方张贤德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李宝(保)顺投资300万元,张贤德投资100万元,共同给新力公司供煤。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将投资款打入指定银行,执行双控,以保障给新力公司供煤的资金。1、甲、乙双方为保障此项协议的执行,凡是在运行期间,支出资金必须由双方签字生效(包括请客及杂项支出)。2、甲、乙双方在给新力公司供煤即日起,以投资的数量(资金)为分配原则,投资多,收益多,以纯利润分配为基数。3、甲、乙双方以每月为单位投资核算,以此类推,以投资为分配标准。以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基础。4、利润分承(成)以一月为单位投资、分承(成)。5、甲、乙双方与电厂(新力公司)结算期间,共同来电厂(新力公司)结账,并打入甲、乙双方所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翟松灿也加入张贤德与李保顺的上述合伙之中。张贤德实际投资81万元,李保顺、翟松灿二人共投资1439359元。在合伙运营过程中,三合伙人未直接与新力公司建立煤炭供销关系,而是先后以杨岗煤矿和光泰公司4#的名义向新力公司供煤。其中:2008年4、5月份,三合伙人以杨岗煤矿的名义向新力公司供煤5111吨,新力公司支付给杨岗煤矿煤款(含税)1793625.42元,支付给运输单位运费177862.80元;2008年6月至8月份,三合伙人以光泰公司4#的名义向新力公司供煤16710吨,新力公司支付给光泰公司煤款(含税)7095450.32元,并支付运费550698.40元。合伙期间,翟松灿负责管理合伙资金,并记录合伙收支账目。 2008年12月9日,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核算,并形成结算“证明”一份,三合伙人与证明人马德发在该“证明”上签名捺印。结算“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有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从08年4月份起至08年9月23日止,三人合伙向新力公司供煤,三人总投资和电厂总收入共计9770355元(说明:9770355元含张贤德投资81万元,李保顺和翟松灿两人投资1439359元)。三人合伙买煤及一切费用共计8214221元。以上情况属实,当事人签字后受法律保护。一式四份,每人一份。当事人签字生效,为一次性结算。”同日,在该“证明”下方又注明:“以上收入和三人总投资9770355元,含预计2008年8月份电厂欠煤款137万元,如有不足137万元部分款,有(由)当事人三人分别承担。”翟松灿、李保顺、张贤德均在该注明内容下方依次签名捺印。2008年12月16日,张贤德给翟松灿出具“取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张贤德本人从三人合资款中支取现金560368元减去西瓦店矿欠煤款应分但(担)53450元(经李保顺手打有条),再(减)去8月份电厂煤款不足137万部分款:三人平分承担,张贤德应担16000元,应取实款490917元;从此日起以前所有购煤票据及一切费用票据无效。”李保顺作为证明人在该取款证明上签名。2008年12月17日,李保顺给翟松灿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翟松灿在二(三)人合伙中结账后应得款559927元,以前所有经济往来账目已全部结清,本条也做(作)为终结。(西)瓦店矿煤款属李保顺所有,与翟松灿无关。以前所有收支平(凭)证无效”。2009年4月15日,张贤德给翟松灿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08年李保顺、翟松灿、张贤德三人合伙买卖煤时(西)瓦店矿所退欠款我应得53450元(已支取)。”李保顺作为证明人在该收到条上签名。 本案原审诉讼中,张贤德放弃要求李保顺、翟松灿支付30万元利润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李保顺、翟松灿返还其投资本金81万元。 再审诉讼过程中,翟松灿于2014年3月15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合伙期间的总收入及盈亏情况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翟松灿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2014年7月2日,鉴定机构将该院的委托鉴定材料退回,鉴定程序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张贤德与李保顺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个人合伙协议,该协议系张贤德和李保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翟松灿得知并同意该协议内容后,自愿加入到张贤德和李保顺的合伙中,且参与了合伙经营,张贤德、李保顺及翟松灿均已认可其三人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该三人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虽未按照其协议约定的金额进行投资、核算、利润分成,但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并未互相追究,而是运用其各方的实际投资,并先后以杨岗煤矿和光泰公司4#的名义向新力公司供煤,进行了合伙经营。2008年12月9日,三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达成了一次性结算的结论性意见,随后,张贤德、李保顺已根据合伙协议及上述结算结果分别从翟松灿处取走了自己应得的款项,三人合伙事务终结。张贤德在从翟松灿处取走合伙结算应得款项后,又向该院提起诉讼,以“电厂总收入”为9770355元、所取款项为合伙利润为由,提出由李保顺、翟松灿退还投资本金81万元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张贤德和翟松灿均将三合伙人于2008年12月9日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明”作为己方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张贤德据此“证明”作出如下陈述:三人合伙买煤运作资金总收入为9770355元,里面包含其投资本金81万元,三人合伙买煤费用为8214221元,合伙利润为1556234元。翟松灿据上述结算“证明”及张贤德给其出具的“取款证明”及收条作出如下辩解意见:合伙账目已经一次性结算,按照投资比例,张贤德在承担亏损后,已取走剩余股金,合伙全部事务已经结清,合伙各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张贤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基于张贤德和翟松灿的上述诉辩意见,对三合伙人于2008年12月9日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明”的效力认定和内容理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2008年12月9日结算“证明”是三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合意的结果,“证明”中“当事人签字生效,为一次性结算”是三合伙人对其实体权利自愿处分的意思表示,“证明”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三合伙人在2008年12月9日结算“证明”中确认的内容,9770355元为三人合伙总投资和电厂总收入两部分的总和,而不能作出电厂总收入中包含三人合伙总投资的理解,在扣减三人合伙总投资2249359元之后,得出的电厂总收入为7520996元,用该电厂总收入减去三人合伙买煤及一切费用8214221元的计算结果为负数,在没有证据证明三人合伙经营期间还有其他与其经营活动有关或无关的收入和费用、损失等的情况下,足以概然性判断为亏损。因合伙各方明确约定2008年12月9日结算为一次性结算,且张贤德根据该一次性结算结果从翟松灿处领取了合伙结算后的应得款项,并给翟松灿出具了“取款证明”,该“取款证明”的出具已产生其与翟松灿、李保顺之间因合伙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的法律后果。张贤德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明”、“取款证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张贤德若认为结算“证明”、“取款证明”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结算“证明”和“取款证明”,否则,其不得否认结算“证明”和“取款证明”的法律效力。 翟松灿作为合伙资金的管理者和合伙收支账目的记录者,本应对合伙账目及收支凭证负有保管义务,但在各合伙人对合伙账目一次性结算并领取应得结算款且张贤德在取款时作出“从此日起以前所有购煤票据及一切费用票据无效”的意思表示后,即免除了翟松灿作为合伙人继续保管合伙账目及收支凭证的义务。现张贤德提出与结算“证明”、“取款证明”文字表述内容不同的观点、主张,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张贤德提交的结算“证明”和新力公司燃料管理部出具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其合伙盈利的观点主张成立,其在原审提出的由翟松灿、李保顺退还其投资本金8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原审即(2010)中民一初字第2588号案将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总收入认定为9770355元,将“三人合伙买煤及一切费用8214221元”理解为里面包含三人的总投资2249359元,进而得出“用总收入9770355元减去总支出8214221元,计算的结果应该是扣除掉三人的投资款之后还盈利1556134元”的结论,缺乏证据支持,亦与2008年12月9日结算“证明”的文字内容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再审应根据查证的法律事实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法作出裁判。在本案原审中,张贤德已放弃要求李保顺、翟松灿支付30万元利润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该二人返还其投资本金81万元,按此诉讼标的计算,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11900元,本案原审将案件受理费计算为14790元,系计算错误,多收取的2890元诉讼费用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贤德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张贤德负担。 宣判后,张贤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贤德要求翟松灿、李保顺退还合伙投资本金8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就本案而言,散伙时的总财产,由翟松灿掌管,李保顺协助,那么,翟松灿、李保顺就得及时报出散伙时财产的数额,这是翟松灿、李保顺的责任义务,也是合伙人分割合伙财产的基础。一、(2014)中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影响了本案事实的确认。本案再审中,翟松灿提出申请要求对合伙期间的总收入及盈亏进行鉴定,那么作为翟松灿本人等于已经承认了“证明”条中的内容所述的合伙总收入9770355元的不真实性。即是对“证明”条中“三人总投资和电厂总收入共计9770355元”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同时,上诉人张贤德认为9770355元应为净收入,不应包含投资款2249359元,且已通过一系列相印证的关联证据计算出三人的总收入为9743247.5元,也对此提出了异议,所以说本案三人合伙的收入已不能简单地以“证明”中所述的内容为唯一依据,应通过会计学的技术鉴定,或通过会计学正常会计核算确认三人合伙人总收入或盈亏。所以说只有通过鉴定才能确定三人的总收入及盈亏。如果从一系列相印证的关联证据分析,完全可以确定三人的合伙是盈利的。然而,在翟松灿以不交纳鉴定费用放弃鉴定的情况下,本案再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张贤德是否申请鉴定。而法院从诉讼程序上,就剥夺了张贤德的申请鉴定权利。使得本案的重要事实无法明确。否则,翟松灿应当承担自己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既然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煤炭的收入及盈亏有争议,且三人原来的也没有作过清楚的结算,现在诉讼到法院,就是为了合法公平地对三人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清算财产及会计核算,不仅是对合伙人的投资、经营收入、成本费用支付的确认。本案简单地以9770355减8214221得出1556234元为利润,或以9770355减2246359再减去8214221得出693225元的亏损,都是错误的,这种结算,违背会计核算基本原理,隐瞒了经营成果,隐瞒了合伙财产。这一点,被上诉人应该是明知的。也就是说抗诉机关认定“三人合伙经营为亏损”的理由,是错误的,所以再审判决也必然是错误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是由翟松灿申请再审,那么,翟松灿就应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并且,翟松灿作为三人合伙财产经营的会计(不是合伙收支帐目的记录者),其举证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免除的。其本人在烧毁原始账目后提出再审,这也充分暴露出他本人存在侵占张贤德投资款及经营利润所得的故意,是浑水摸鱼。所以说,再审判决认定“免除了翟松灿作为合伙人继续保管合伙帐目及收支凭证的义务”是错误的,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再审判决就以此为理由,将举证责任推给张贤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合伙的财产在翟松灿手里,他不提供,就证明了翟松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对于三人合伙经营煤炭的经营成果,是盈利还是亏损?现在可以确定说,肯定的盈利,并且盈利得不仅仅是1556134元,应该比这155万元还要多得多。从本案已明确的一个事实就可以说明。每一次投资本金2249359元周转一圈,都会利润,合伙财产就会必然增加,这是市场经营的规律。同时在2249359元的资金周转过程中将成本及费用支出在利润中化解掉。所以说每一次都盈利,最后合计也必然是盈利的。所以原审中认定三人合伙经营“概然性判断盈利”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对于本案的三人合伙经营来说,如果要将三人的合伙财产清算的明明白白,作为三人合伙的会计翟松灿必须报告出三人合伙经营结束时的合伙财产,所以三人合伙经营结束时的合伙财产即是2008年9月23日翟松灿存在银行帐户的现金及银行存款的准确数额。因为他们三人合伙经营对外是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三人合伙投资、经营收入、经营成本及费用支出,都表现为合伙财产的现金及存款的增加或减少。从会计学原理讲,脱离开合伙财产进行结算,那是根本不可能结清。在本案的多次判决中,翟松灿故意回避、隐瞒合伙财产,不提供自己帐户中合伙财产的数额,才使得三人的清算,转入了误区,这正是翟松灿的隐瞒合伙财产的真实手段,以达到侵占张贤德合伙财产的目的。所以,翟松灿应当提交合伙期间的银行存款帐户,或法庭应当要求翟松灿提交合伙期间的所有帐户以查明本案的事实。作为合伙财产,必然是与翟松灿个人财产分离的,所以翟松灿不管采用几个帐户保管合伙财产,都应该提供到法庭。如果翟松灿把合伙财产同他个人的财产相混同,以致不能准确地提供合伙财产在合伙经营结束时的数额,那么,翟松灿的个人财产必然成了合伙财产,法院一查便知了。这一点下如公司法规定的“揭开公司的面纱”,以及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相一致的。在三人以9770355减8214221得出1556134元分款时,翟松灿掌管的合伙财产帐户中一定不是1556134元,确定是比该1556134元多得多,否则,翟松灿是不会让张贤德拿走49万元的。所以说,三人合伙经营的结算,就是合伙财产的清算,合伙财产在结算时确定数额比投资本金的多与少,才是确定合伙经营盈利与亏损,不是简单用总收入减支出就是利润或亏损,就等于合伙财产的清算。综上所述,(2014)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贤德的上诉请求,要求翟松灿、李保顺退还张贤德投资本金810000元。 被上诉人翟松灿答辩称:一、从逻辑上讲,合伙期间存在亏损应是客观事实。合伙之所以解散,其原因是亏损严重无法继续经营。显然,张贤德主张合伙期间存在利润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二、 利用张贤德提交法庭的记账凭证以及源自新力电力公司及杨岗煤矿和光泰公司的证据,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重新计算,不难得出合伙期间存在亏损的结论。三、 从法庭调取的证据及经营事实上来分析,合伙期间仍然是亏损,张贤德主张盈利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一) 合伙期间的总收入:(1) 2008年4—5月份,合伙人利用杨岗煤矿的名义往新力电力公司发送煤炭5111吨,结算煤款1793625.42元,结算运费补贴177862.8元,合计收入1971488.22元;(2) 2008年6—8月份,合伙人利用光泰公司4#的名义共计向新力电力公司发送煤炭16710吨(账面记载为20710吨,合伙人均认可包括第三方的4000吨),共计结算煤款7074674.91元(账面记载8844234.91元,扣除第三方4000吨,每吨单价442.39元,应扣除1769560元);(3 )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利用杨岗煤矿及光泰公司资质取得的总收入应为9046163.13元,但因为2008年8月份合伙人自光泰公司得到的煤款不足1370000元,亏损部分已经由合伙人分担,亏损数目经合伙人三方确认为48000元,翟松灿、李保顺、张贤德承担亏损16000元(张贤德出具的收到条可以作证),合伙期间的总收入应为9046163.13元减去48000元,为8998163.13元;(二) 合伙期间的总费用。(1) 张贤德账面记载合伙期间翟松灿、李保顺(含李刚)、张贤德(张义)共计支出费用1543905元(含杨岗煤矿税费、短途运输费、装车费及其他各项杂费),该1543905元包括经李保顺及李刚支出的759101元,张毅支出的780元以及翟松灿支出的724404元,但从账面记载的支出内容能得出翟松灿实际支出的费用为784444元,漏记翟松灿支出费用60040元,故合伙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603945元(含杨岗煤矿税费、短途运输费、装车费及其他各项杂费);(2) 张贤德账面记载合伙期间买煤支出费用6906536元;(3) 合伙人利用光泰公司资质向郑州新力电力公司销售煤炭16710吨,应当向光泰公司支付管理费250650元;(4)新力电力公司账目明细上记载,合伙人利用光泰公司的资质销售煤炭共取得销售收入7074674.91元,光泰公司应向国家交纳增值税7074674.91元*1.13X13%共计813900.65元,该部分税款应由合伙人承担,杨岗煤矿涉及的该部分税款已经实际交纳;(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及《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交纳增值税的部门在缴纳增值税的同时应当缴纳城市建设税及教育附加费,城建费税率为7%,教育附加税为3%,则光泰公司应向国家交纳城市建设费和教育附加税,上述税费共计增值税813900.65元X10%共计81390元,该部分税费应由合伙人承担,杨岗煤矿涉及的该部分税款已经实际交纳,则合伙期间的总支出费用为9656421.65元。利用合伙期间的总收入8998163.13元减去合伙期间的总支出费用9656421.65.65元,合伙期间合伙人共计亏损658258.52元,不存在利润。合伙人共计投入本金2249359元,扣除亏损额658258.52元,合伙人实际应分配的仅为本金1591100.48元。四、 2008年12月9日合伙人张贤德、翟松灿、李保顺共同签字认可的结算“证明”以及张贤德、李保顺出具的取款证明均可以证明因合伙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合伙期间存在亏损,张贤德已经取走了自己承担亏损后的全部投入合伙的本金。(1) 结算“证明”中“当事人签字生效,为一次性结算”的内容是三位合伙人对其合伙权力处理的共同意思表示,“证明”内容合法有效;(2) 结算“证明”中显示的9770355元为两部分费用,分别系三合伙人对合伙的总投资以及来自电厂的合伙收入的总和,在扣减三人的总投资款2249359元后,剩余的7520996元才应该是电厂总收入,利用该总收入减去合伙期间买煤及其他一切费用8214221元后得出的结果为负数,在没有证据证明三人合伙期间尚存在其他收入及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民法理论上的盖然性原则很轻易的判断出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为亏损;(3) 2008年12月16日,张贤德给翟松灿出具的“取款证明”记载“今有张贤德本人从三人合资款中支取现金560368元,......,从此日起以前所有购煤票据及一切费用票据无效”,该取款证明上,张贤德已经明确认可自己取走的款项属于三人合资款,而不是其在起诉状中声称的合伙利润款,既然张贤德本人已经认可投资款已被取走,其再次重复索要投资款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应当受法律保护;(4) 结合三人的结算“证明”及“取款证明”,可以证明合伙期间出现亏损,在清算后各合伙人已经取走了自己应当分得的出资款,合伙事务已经全部清结,各方之间已经不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5) 作为合伙资金的管理者和收支账目的记录者,翟松灿有义务对合伙账目及收支凭证进行保管,但在各合伙人对合伙账目一次性清算、各合伙人取走自己应分得的结算款后,根据各合伙人“从此日起以前所有购煤票据及一切费用票据无效”的意思表示,翟松灿的保管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再对合伙事务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无论是根据合伙经营的实际情况还是根据各合伙人出具的结算“证明”,都能够证实合伙期间存在亏损,张贤德主张合伙期间存在利润显然不系事实,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张贤德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张贤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保顺答辩称:最后结算算账确实是亏损了,才达成了算账协议。按亏损额撤回自己的投资本金。李保顺当时投了809000元,经算账后取走本金559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贤德、李保顺及翟松灿因合伙经营煤炭而产生纠纷。2008年12月9日,三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达成了一次性结算的结论性意见,随后,张贤德、李保顺已根据合伙协议及上述结算结果分别从翟松灿处取走了自己应得的款项,三人合伙事务终结。张贤德在从翟松灿处取走合伙结算应得款项后,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李保顺、翟松灿退还其投资本金8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因张贤德和翟松灿均将三合伙人于2008年12月9日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明”作为己方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张贤德据此“证明”作出如下陈述:三人合伙买煤运作资金总收入为9770355元,里面包含其投资本金81万元,三人合伙买煤费用为8214221元,合伙利润为1556234元。翟松灿据上述结算“证明”及张贤德给其出具的“取款证明”及收条作出如下辩解意见:合伙账目已经一次性结算,按照投资比例,张贤德在承担亏损后,已取走剩余股金,合伙全部事务已经结清,合伙各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张贤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08年12月9日结算“证明”是三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合意的结果,“证明”中“当事人签字生效,为一次性结算”是三合伙人对其实体权利自愿处分的意思表示,“证明”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三合伙人在结算“证明”中确认的内容,9770355元为三人合伙总投资和电厂总收入两部分的总和,在扣减三人合伙总投资2249359元之后,得出的电厂总收入为7520996元,用该电厂总收入减去三人合伙买煤及一切费用8214221元的计算结果为负数,在没有证据证明三人合伙经营期间还有其他与其经营活动有关或无关的收入和费用、损失等的情况下,可以盖然性判断为亏损。因合伙各方明确约定2008年12月9日结算为一次性结算,且张贤德根据该一次性结算结果从翟松灿处领取了合伙结算后的应得款项,并给翟松灿出具了“取款证明”。该“取款证明”的出具已产生其与翟松灿、李保顺之间因合伙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的法律后果。张贤德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明”、“取款证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张贤德若认为结算“证明”、“取款证明”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结算“证明”和“取款证明”,否则,其不得否认结算“证明”和“取款证明”的法律效力。虽然,翟松灿作为合伙资金的管理者和合伙收支账目的记录者,本应对合伙账目及收支凭证负有保管义务,但在各合伙人对合伙账目一次性结算并领取应得结算款,且张贤德在取款时作出“从此日起以前所有购煤票据及一切费用票据无效”的意思表示后,即免除了翟松灿作为合伙人继续保管合伙账目及收支凭证的义务。现张贤德提出与结算“证明”、“取款证明”文字表述内容不同的观点、主张,其对此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张贤德提交的结算“证明”和新力公司燃料管理部出具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其合伙盈利的观点主张成立。据此,原审法院经过再审驳回张贤德要求由翟松灿、李保顺退还其投资本金81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贤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张贤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