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习,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卫(曾用名张继伟),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红彬,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学习因与张继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兆杰,被上诉人张继卫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4日,张继卫给张学习出具证明条一份,欠款7800元整,并注明到99年6月底前付清。后张学习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张继卫偿还欠款7800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张学习提供的欠款证明条上,注明还款时间为99年6月底,张继卫称2010年之前张学习从没有向其催要过该款,张学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0年之前有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张学习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张学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学习负担。 宣判后,张学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张继卫欠张学习货款7800元,张学习多次通过电话及开车到新密找张继卫催要欠款,张继卫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并承诺只要有钱就会偿还,因此本案才拖延至诉讼。张继卫在庭审时谎称其不是实际欠款人,系赖账行为,不符合客观情况。二、在一审庭审期间,张继卫明确承认张学习于2010年、2012年找到张继卫讨要账款的事实。三、在一审答辩时,张继卫根本没有提出时效问题,庭审中也没有将时效问题作为焦点,而一审法院却把时效作为重点问题,驳回张学习的诉讼请求,属判决错误。四、在一审期间,张学习提前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并带了两名证人参加开庭,但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没有必要出庭,就让证人在庭外等候,没有安排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张继卫也没有就诉讼时效提出问题,一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以证据不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实属错误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学习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张继卫承担。 被上诉人张继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学习提交的欠款证明条上注明欠款于1999年6月底付清,距张学习2014年7月起诉时,远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张学习上诉称其在张继卫出具欠款证明条后曾每年都向张继卫催要欠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据此驳回张学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原审判决亦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张学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