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97号 原告张博,男,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 被告卢天生。 原告张博诉被告卢天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洪水与被告是中铁电气化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同事。2005年,单位实施房改,被告无钱购买,经双方协商,被告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春晖路3号院5号楼12层70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15000元。200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支付转让费15000元,此后该房屋的一切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原告负担。2014年,房产证办下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过户,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春晖路3号院5号楼12层70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明确具体的住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退回原告张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井柏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