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书坤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22号 原告张书坤,男,汉族,1938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红,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康复中街1号。 法定代表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22号
原告张书坤,男,汉族,1938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红,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康复中街1号。
法定代表人尹继云,该院院长。
原告张书坤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警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坤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因前列腺疾病前往被告处就医(前期原告咨询病情治疗时,武警医院泌尿科大夫对原告说治疗前列腺该院技术成熟没问题)。术后,由于手术失败造成终身残疾。后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武警医院对张书坤诊疗过程中,由于院方操作中存在错误,导致手术失败(参与度60%)。现在为了保持尿道口的伤口清洁与不感染,必须定时更换纸尿裤。中午、晚上休息时,也不敢翻身,为防止尿液测漏,床上需铺垫纸尿垫,还需要定期到医院检查伤口情况,更换造瘘及尿袋,造成原告身体、精神和经济上巨大损害。2013年8月12日经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河南武警医院对于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与度60%)。因后续治疗产生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后续定期到医院换导尿管及消炎费用209.9元、邮寄费20元;2、本案诉讼费50元和复印材料费30元、交通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省纺机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和郑州市三官庙郑上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票据;3、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发票;4、郑州市祥发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及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发票;5、郑州市祥发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6、出租车发票;7、(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8、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书。
被告武警医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原告因前列腺疾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对原告行经尿道前列腺汽化电切手术。后原告经多家医院治疗,目前靠膀胱造瘘排尿,瘢痕形成严重。原被告因该医疗纠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五级伤残,武警医院在对张书坤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为D-E级(60%左右范围)。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2203.94元,该判决同时认定原告要求的采集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因后续治疗及护理产生相关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因后续治疗及护理产生的相关费用有:残疾辅助器具费(纸尿裤)3000元、医疗费209.9元、交通费6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损害,经鉴定及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60%,对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纸尿裤)3000元、后续治疗费209.9元、交通费60元合法有据,被告承担上述费用3269.9元的60%的即1961.9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邮寄费、复印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坤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9.9元、交通费60元共计3269.9元的60%,共计1961.94元;
二、驳回原告张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娜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孟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