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85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1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生育一女谷某甲。原被告定亲时年龄尚小,婚前被告就无故出走失踪,婚后还是如此,十年来平均每年都会无故出走三到四次,每次一个月至两个月左右,并多次通过报警查找。原被告因感情完全破裂,已彻底分居一年半以上,被告见已无法挽回,为让原告净身出户,与其父母恶意患通,代原告笔迹签名,伪造欠条,被告及其父母已将原告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判决。2013年12月份,因原被告感情极度恶化,被告及其父母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谷某甲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4、票据18张;5、收据。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如原告不愿意抚养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商铺租金310134元,分给被告一半,该商铺出租或转让的租金依法平分。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是不真实的,原告离婚目的是多次要求被告的父母把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因该房屋未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两次来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父母借给原告的钱是事实,与原被告离婚无直接的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铺租赁合同;2、2013年11月11日开庭笔录一份;3、转款凭条;4、幼儿园的托费、学杂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均有异议,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3能够证据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生育一女谷某甲,2008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八个月,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半以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2013年被告的父母谷要伟、张芬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借款228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谷某某、孟小娇(姣)共同偿还原告谷要伟、张芬借款120000元(该款为2012年4月16日借用租用银基商铺费用);二、被告谷某某还原告谷要伟、张芬借款108000元;三、驳回原告谷要伟、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的父亲谷要伟另于2012年4月25日转至原告交通银行账户50000元。 原告于2012年9月4日与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位于一马路8号银基商贸城三期负一层F0176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租金为310134元。原告称已于2013年5月9日转租给其妹妹孟佳佳,转让款220000元,原告称该款已用于偿还经营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女儿谷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女儿,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谷某甲的抚养需要及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按每月600元支付谷某甲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商铺,原告转让商铺所得22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称该款已用于偿还经营债务,证据不力,且原告亦认可双方分居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支出,故对原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父亲谷要伟于2014年4月25日转至原告账户50000元,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二、女儿谷某甲随被告谷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孟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谷某甲抚养费600元至谷某甲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谷某某商铺转让款11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谷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