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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勇与郑志豪、邵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46号 原告赵小勇,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曲兴镇双楼村4组17号。 委托代理人王淑君、夏先园(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豪,男,汉族,1990年2月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46号
原告赵小勇,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曲兴镇双楼村4组17号。
委托代理人王淑君、夏先园(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豪,男,汉族,1990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火石岗村吕家门5号。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新国,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张桥乡邵庄村196号。
委托代理人高伟华,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勇诉被告郑志豪、被告邵新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君,被告郑志豪委托代理人孟光辉、被告邵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勇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郑志豪驾驶豫AG9788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百荣商贸城警务室处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赵小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志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邵新国,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009.81元;2、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志豪辩称,1、其系被告邵新国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邵新国承担责任;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缴纳诉讼费,若未缴纳变更部分不属于法院审理部分。
被告邵新国辩称,1、该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属于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事故发生在工地;2、该事故属于安全事故应由直接侵害人承担责任,邵新国只是车主提供生产工具;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缴纳诉讼费,若未缴纳变更部分不属于法院审理部分。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间接费用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4、催款通知单、情况说明;5、日清单。
被告邵新国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垫付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郑志豪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郑志豪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也有过错,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邵新国认为证据2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邵新国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和发生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证据5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8日17时20分,被告郑志豪驾驶豫AG9788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百荣商贸城警务室处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志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经入院诊断为双下肢碾挫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后多次进行手术。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原告住院医疗总费用为450709.81元,目前尚欠付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疗费用319009.81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邵新国,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新国垫付原告医疗费131000元,另支付原告人血白蛋白药款385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郑志豪系被告邵新国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被告邵新国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邵新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共花费医疗费450709.81元,其中被告邵新国垫付131000元,原告交费700元,尚欠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疗费用319009.81元。故原告主张319009.81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309009.81元由被告邵新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小勇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邵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勇医疗费309009.81元。
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被告邵新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林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人民陪审员  康世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