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04号 原告马权伟,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杨,王淑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建兵,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被告吴会琴,女,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 被告吴会琴,女,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权伟诉被告袁建兵、吴会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权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君,被告袁建兵的委托代理人吴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袁建兵驾驶豫AA761B号小型轿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路张魏砦东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马权伟驾驶豫A2NV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邓会霞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车辆损坏。交警认定被告袁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权伟无责任。豫AA761B号车所有权为吴会琴,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068元、评估费1870元、拆检费4906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670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2、被告的驾驶证、身份证、行车证;3、事故认定书;4、保单;5、评估结论书及发票。 被告袁建兵、吴会琴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袁建兵、吴会琴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之前已经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赔款。我公司履行了交强险限额赔偿,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赔款证明二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袁建兵驾驶豫AA761B号小型轿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路张魏砦东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马权伟驾驶豫A2NV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邓会霞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路口左转弯至此处时相撞后,被告袁建兵驾驶的豫AA761B号车分别与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建新驾驶的豫A7QC06号车、王婷婷驾驶的电动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步行的田东波、田孝妍和京广路西侧江泰天宇售楼中心相撞,致邓会霞、王婷婷、田东波、田孝妍受伤,车辆损坏,江泰天宇售楼中心门前台阶及玻璃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袁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权伟、王建新、王婷婷、田东波、田孝妍、邓会霞无责任。豫AA761B号车所有权为被告吴会琴。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被告吴会琴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人伤7283.84元、代其他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200元。原告的豫A2NV36号车经交警委托评估,车损为49068元。原告交纳拆检费4906元、评估费187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袁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所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袁建兵承担,登记车主即被告吴会琴对袁建兵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49068元、评估费1870元、拆检费490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权伟车损49068元、评估费1870元、拆检费4906元,共计55844元; 二、被告吴会琴对被告袁建兵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袁建兵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喻春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