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03号 原告王允璞,男,汉族,1947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崔小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辉,男,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允璞诉被告杨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璞的委托代理人崔小生,被告杨光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上午4时10分,被告杨光辉驾驶豫AT9922号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至民主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骨折。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光辉负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228365.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杨光辉驾驶证及豫AT9922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3、豫AT9922机动车保单一份; 第二组证据:1、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3份及住院病历25页;2、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35页; 第三组证据: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凭证、中药费单据及检查单据共4份 第四组证据: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票据7张 第六组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及证明一份;2、工资表2份;3、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份;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 第七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 第八组证据:出租车发票100张; 第九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2张。 被告杨光辉辩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500元。 被告杨光辉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票据,住院押金收据;2、器械押金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先赔付赔,不足部分由三责险部分按比例赔偿。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从事电梯销售、装饰工程工作,但是其提交的完税证明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纳的,本院对其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被告杨光辉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4时10分,被告杨光辉驾驶豫AT9922号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解放路跨铁路立交桥东出口由北向南横过解放路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允璞受伤,两车车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杨光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允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0489.36元,支付门诊医疗费870元。原告的车损经交警委托评估为42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21元。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7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郑州皇瑞电梯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豫AT992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光辉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支付器械押金300元(原告在办理结算时已经折抵),支付门诊医疗费150.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股骨上段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2014)第1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光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豫AT9922号车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在80%的责任比例内再扣除15%,该15%的部分由杨光辉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510.06元(含被告杨光辉支付的150.7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4个月较为合理,因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其收入按照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5916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90天1人为71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20天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为58234.88元。车损为420元。以上共计182941.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420元,剩余62521.73元的80%即50017.3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5%即42514.77元,由被告杨光辉承担15%即7502.61元。被告杨光辉已经支付的押金2450.70元从应付款中折抵,此后其可自行理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允璞各项损失共计1204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允璞各项损失共计50017.38元; 二、被告杨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允璞各项损失共计7502.61元; 三、驳回原告王允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元,鉴定费721元,共计5446元,由原告王允璞负担1085元,由被告杨光辉负担4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