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55号 原告周保琴,女,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学亮,男,汉族,1952年12月2日生。 原告周保琴诉被告郭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琴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芳、侯亮亮,被告郭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承接长江路、大学路口珍景小区2号、4号楼工程时,购买原告外墙涂料,价款共计115300元,被告承诺2012年10月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在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15300元并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原告的漆数不实,原告送的和我购买的漆不同,所以退了没有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谈判响应性文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为原告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外墙乳胶漆。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周保琴自2012年9月起供应大学路、长江路交叉口珍景小区2号、4号楼外墙乳胶漆款115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郭学亮欠原告周保琴货款1153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对原告周保琴要求被告郭学亮支付货款115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即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郭学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胡新福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