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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泊服饰有限公司与王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787号 原告广州美泊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二伟,男,汉族,1978年6月2日出生。 原告广州美泊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787号
原告广州美泊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二伟,男,汉族,1978年6月2日出生。
原告广州美泊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美泊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王二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美泊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开始合作服装生意,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美的纵放”品牌服装。自2013年7月26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美的纵放”品牌服装,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向原告返还了部分货物。但截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尚有部分货物没有退返原告,并欠原告货款4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退返剩余货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广州美泊服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名片一张,证明被告经营的相关联系方式和地址,及被告的别名。2、商标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来往服装名称,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申请的商标注册。3、发货单2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及相关结账欠账记录。4、发货明细及退货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190286.1元,退货是28582.6元,被告付款是70000元。
被告王二伟辩称,2013年7月开始和原告有业务往来,在7月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预付款,原告开始给我发货。截止2014年4月份原告一共来货166000余元,2013年12月以转账形式给原告汇款20000元,2014年1月又以转账形式给原告汇款10000元,因原告产品发货逾期和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一定损失,我要求原告予以赔偿。2013年10月和12月共计给原告返货29050元。综上,实际情况和原告提出的相关数据有很大出入,我仅以我这边实际数据为准,现在我总共还欠原告57006.6元。另外,当时和原告协商所有库存因为质量和逾期所造成的积压可以全数返回,我对于原告因产品发货逾期和产品质量问题,以及我经营场地装修和仓储所给我造成的损失,保留我的诉讼权利。
为证明主张成立,被告王二伟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退货单3份,证明向原告返货实际数量。2、来货流水1份,证明来货实际数量。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向原告汇款的实际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二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发货单系原告单方证据,被告均未收到,退货单应以被告实际退货为准,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以汇款记录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无被告方签字,且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目并未对账确认,故对上述证据中无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广州美泊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认为与原告所提供证据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属于对原告主张的自认,因原告未提供经被告认可的往来账目证据,故对该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查询了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的交易记录,对该汇款记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自2013年7月1日被告王二伟向原告广州美泊服饰有限公司汇款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服装生意,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经商标注册的“美的纵放”品牌服装,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166056.6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退货价值29050元,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汇款20000元,10000元,剩余57006.6元未支付。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并退返剩余货物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美泊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二伟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就来往账目并未协商达成一致,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被告认可的实际拖欠的货款或者货物数量,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40000元并应退返剩余货物的请求证据不足,但被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原告汇款及收到原告货物和向原告退返货物的情况,属于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其认可下欠的货款价值。又因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存在退返货物的情形,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主张退返剩余货物,故被告可以选择向原告退返其认可下欠货款相应价值的货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州美泊服饰有限公司货款57006.6元或者以原进货价格退返原告发给被告的相应价值“美的纵放”服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二伟负担,剩余400元,退回原告广州美泊服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宏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治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