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36号 原告刘娅萍,女,汉族,1986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鲜艳,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春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战浩,男,汉族,1991年12月20日生。 被告任锋钦,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娟,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娅萍诉被告任战浩、任锋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娅萍委托代理人马鲜艳、马春丽,被告任锋钦、任战浩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娅萍诉称,2013年9月26日17时35分,马鲜艳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沿郑州市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汉江路与兴华街口东约50米远处连车带人摔倒在地,遇被告任战浩驾驶豫A569K号车沿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从原告双腿上轧过,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任战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9854.08元。经查,豫A569K号车车主为本案被告任锋钦,且被告任锋钦系任战浩之父,应对任战浩行为负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应优先赔偿精神慰抚金。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任战浩赔偿医疗费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6380元、误工费53200元、护理费30168.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等共计219355.13元,由被告任锋钦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优先赔偿精神慰抚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战浩、任锋钦辩称,任战浩和任锋钦是父子关系,车是借用关系,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法院应予驳回;3、本案是机动车事故,我方不应承担本案产生的侵权责任及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5、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以证明原告工资及误工情况;6、交通费票据;7、原告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具体治疗情况;8、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9、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时花费医疗费情况;10、鉴定费票据,11、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及继续治疗情况;12、茜城花园客服中心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居住地情况。 被告任战浩、任锋钦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任战浩驾驶证;2、任锋钦行车证、保单各一份,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具的收条14份,计款1015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任战浩、任锋钦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对证据3、4、5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原告的工资单,原告工资超出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注明陪护一人,与证据4的出院证据相矛盾,对证据8、9、10、11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起诉,二次手术的住院时间及护理费用待实际发生时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对证据12认为证明单位不具有证明资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3、4、6、7、9、10、1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证明原告系事故后购买该房屋,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证据4与证据7相矛盾,原告出院时已治疗终结伤情稳定,无需长达6个月的专人陪护及加强营养,对证据5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8认为均系复印件需与被告的原件核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后续治疗相关评估意见属于仅供参考的不确定意见,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证据12认为证明单位不具有证明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与证据7相矛盾,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不一致之处以病历显示为准;对原告证据5,原告并未提供工资表及完税证明,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误工收入以上年度房地产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证据6,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对原告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任战浩、任锋钦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17时35分,马鲜艳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沿郑州市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汉江路与兴华街口东约50米处连车带人摔倒在地,遇被告任战浩驾驶豫AY569K号车沿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从原告双腿上轧过,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任战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经诊断为:1、开放性胫骨骨折(双侧),2、腓骨骨折。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89854.08元。其病历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出院证显示:1、住院前两月陪护两人,后期陪护一人,出院后半年内仍需专人陪护;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内需加强营养,促使骨折愈合;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娅萍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腓浅神经损伤后构成9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双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其二次住院时间为3周,需一人部分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计336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诉于本院。 另查明,豫AY569K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任锋钦,被告任战浩与任锋钦系父子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战浩、任锋钦共支付给原告现金101500元。 又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事故发生时已在郑州市二七区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任战浩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本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损失应由被告任战浩及被告任锋钦承担。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其部分要求过高,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89854.08元(被告已支付)、第一次住院及继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4170元(原告请求不超出相关标准),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计算至原告出院后6个月及继续治疗期间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3190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房地产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1696.71元(37211元/365×409天),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病历及鉴定意见计算为25381.04元(29041元/365×319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为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检查费3365元,共计285528.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65528.56元(285528.56-120000)元由被告任战浩、任锋钦承担,被告任战浩、任锋钦已支付部分1015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任战浩任锋钦辩称二人系车辆借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称原告继续治疗费用不应支持,因系经双方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对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故被告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娅萍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任战浩、任锋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4028.56元,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垫支部分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刘娅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原告刘娅萍负担740元,被告任战浩、任锋钦负担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瑞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