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90号 原告杨洪原,男,汉族,1987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代娟,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红起,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生。 被告梁会丽,女,汉族,1973年6月14日生。 被告郑州市汇利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1号楼4层36号。 法定代表人梁会丽。 原告杨洪原诉被告侯红起、梁会丽、郑州市汇利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原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红起、梁会丽、郑州市汇利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原诉称,被告侯红起、梁会丽、郑州市汇利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其中原告网银转账至侯红起账号140万元,另外60万元委托朋友师康乐转账至侯红起账号。期至,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利息自2014年5月2日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洪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和借款收到条各一份;2、电子银行回单、转账手续;3、委托书一份。 被告侯红起、梁会丽、郑州市汇利安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侯红起、梁会丽、郑州市汇利安商贸有限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梁会丽、侯红起、郑州市汇利安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杨洪原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依据出借人杨洪原借款人郑州市汇利安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梁会丽、侯红起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梁会丽今借到出借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日利率3‰,借款期限20天,自2014年4月12日始至2014年5月1日止。到时可提前还款,按日计算,多退少补。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壹份。出借人:杨洪原(签字)借款人:梁会丽(签字)侯红起(签字)郑州市汇利安商贸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4月12日。”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到条:“今借到出借人杨洪原支付的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以上借款已转入我方指定账户:开户名:侯红起银行:工商银行紫禁支行账号:6212261702004418570借款人:梁会丽(签字)侯红起(签字)郑州市汇利安商贸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4月12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转账1400000元,又通过户名为师康乐、银行卡号为6222081702004362973的银行卡向被告指定的账号内打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委托师康乐向被告侯红起的账户内转款600000元,师康乐亦承认原告委托的事实。原告向三被告借款当天,被告梁会丽给原告支付利息1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据第一行虽显示被告梁会丽、侯红起为保证人,但在该借据的末尾借款人签字处被告梁会丽、侯红起进行了签字,且在借款收到条末尾借款人处被告梁会丽、侯红起亦进行了签字,故本院认定被告梁会丽、侯红起为借款人比较妥当。三被告借原告本金人民币共计2000000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收到条以及原告的转账证明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的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红起、梁会丽、郑州市汇利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洪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含已支付的利息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洪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侯红起、梁会丽、郑州市汇利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