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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67号 原告冉某,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李静薇,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67号
原告冉某,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锐、李静薇,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冉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敏,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李静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冉甲,刚开始原告与被告感情还可以,但自从孩子一岁后,被告便借回娘家为由不回家,不让孩子回家,原告及其父母看望孩子非常困难,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便不再回家居住,原告虽多次去被告娘家劝被告回家,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阴历8月15日因原告母亲去被告母亲家接孩子,被告的母亲竟然还跟踪原告的母亲,被告的母亲还出手打伤了原告的母亲。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伤透了心,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双方于2011年5月开始就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被告对自己的行为至今也没有任何悔改之意,原告与被告亦和好无望,更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冉甲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和工作,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共同财产还应包括拆迁安置房,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法院应充分考虑到子女和女方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冉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也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给过孩子抚养费,分居期间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去被告娘家看望过孩子。2014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母亲因接送冉甲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子。现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政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