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江某某,女 被告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学磊,男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孔某乙,现年5岁。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基础,婚后又没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观念,整日沉醉于网吧,对家庭孩子没有尽到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虽说在超市上班,其所挣工资不够个人消费,近日又透支信用卡六万余元,被银行催告还款,否则按诈骗处理,父母被迫替其还债。原被告婚后无财产无外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孔某乙由原告抚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孔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良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所办信用卡是为生活所迫,为家庭付出很多,尽到了丈夫、父亲的责任。考虑到孩子还小,被告愿意为维系感情和家庭付出更多的努力和心血。因此,本着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孔某甲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3月3日在二七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女。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