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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77号 原告赵某某,男,回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剑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女,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77号
原告赵某某,男,回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剑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女,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在网上认识,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6日生育一女赵某,女儿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原告在外地工作,工作中常与异性客户打交道,被告随原告到外地生活后,就怨恨怀疑,将此事无端放大,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2012年8月,被告又为原告与异性客户接触发生矛盾,并返回老家,后经多方劝解,夫妻关系有所缓和。此后,双方再次因为同样事由产生矛盾。2012年9月,被告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以上。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无端猜疑造成夫妻关系由不和到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户口本;3、在职证明书、护照;4、短信照片;5、出生医学证明;6、社区证明。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8月在网上认识,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5月6日生育一女赵某,女儿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近几年原告在外地工作,工作中常与异性客户打交道,被告因此产生误解,双方未能有效沟通,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后被告随原告到外地生活,仍因原告与异性客户接触发生争执,后经多方劝解,夫妻关系有所缓和。此后,双方再次因为同样事由产生矛盾。2012年9月,被告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虽然较短,但是双方相识于网络,婚前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决定登记结婚的。婚后由于各自在待人接物方面观念不一致,产生分歧,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加之婚生女赵某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以及稳定的家庭生活,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被告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喻春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