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盛某某,女,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梅、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婚后因被告经常撒谎,亦经常不回家,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生下孩子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明显改善。2014年年底,被告对原告及其母亲实施家暴,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家园A区11号楼1单元22层东北户住房一套,价值60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郑州铁路局中心幼儿园证明一份;4、申购保障性住房承诺书及收据各一份;5、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照片三张。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夫妻双方感情很好,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两年恋爱,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10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原告此次起诉离婚的原因是: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同事生孩子做酒,被告请求原告一起带孩子赴宴,遭被告岳母阻止,后被告自行赴宴。当天下午,因被告回家较晚,与岳母及原告发生争吵,酒后冲动打了岳母和原告。事后被告深感后悔,遂向她们道歉,第二天,被告被撵出家门,至今不让回家。今天,被告对酒后冲动打人的行为再次向原告和岳母表示忏悔,恳请她们原谅,并不同意离婚。二、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认为:1、婚生子胡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2、分割双方共同存款及共同财产:车辆豫AM099G;3、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花园A区11号楼1单元22层东北户住房,系在建房屋,未取得房产证,若要分割,同意分割双方婚内已交纳的购房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胡某某。2014年12月21日,被告酒后与原告及原告之母盛某某发生争吵,并打了原告及原告之母盛某某。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家园A区11号楼1单元22层东北户住房一套,价值60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八年有余,且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被告对自己酒后冲动的行为表示忏悔,应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相互理解对方及家人,营造一个幸福、和睦的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余额1150元,退还原告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世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