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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席明与李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62号 原告程席明,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艳辉、王龙华(实习),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伟,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生。 原告程席明与被告李占伟健康权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62号
原告程席明,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艳辉、王龙华(实习),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伟,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生。
原告程席明与被告李占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席明及委托代理人苏艳辉、王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席明诉称,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告将其电动三轮车推到原告经营的修理部进行维修。原告检查发现电动车电机齿轮损坏,经被告同意后对该车进行手工拆解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扭动电动车电门,致使原告左手数指被电动车链条截断,后经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并已出院。因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860.50元、误工费16628.96元、护理费5807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1.46元、伤残赔偿金67802.22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51121.0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明一份;2、证人吴金艳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受伤过程;3、原告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嘱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鉴定费发票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6、宗瑞芝户口本原件及杞县高阳镇王固集村证明一份,以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7、郑州金源百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事行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相关处警记录:派出所对吴金艳、李占伟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伤情。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笔录内容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17时,被告将其电动三轮车推到原告经营的修理部进行维修。原告发现电机齿轮损坏,在维修过程中,原告未关闭电动车电源,被告扭转了电动车右手柄,致使原告左手中、环、小手指被电动车链条截断,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创伤性多指截断。其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4860.5元,并支付院前急救及门诊医疗费175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其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2个月,后续无需特殊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计204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郑州百荣世贸商城北门租赁店铺从事电动车维修。原告之母宗瑞芝,生于1942年5月11日,系其实际被扶养人。宗瑞芝共生育子女6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身体受伤,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李占伟在电动车交付修理过程中,未经他人允许,私自扭转电动车电源手柄,将原告致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电动车修工作,在更换电动车电机齿轮时,在未关闭电源情形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部分要求过高,本院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4860.50元(原告请求数额不超过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依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549.39元,(29041元/365×208天)。护理费依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3341.7元(29041/365×12天+29041/365×60天×50%)、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6780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1.46元不超过相关标准,鉴定检查费2040元计128075.27元。其80%为102460.22元,精神慰抚金12000元,应由被告李占伟赔偿共计114460.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程席明因受伤所致各项损失计114460.22元;
驳回原告程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2元(该费用原告申请缓缴,应在执行中扣除),由原告负担805元,被告负担2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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