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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上诉人漯河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万付轩、丁秋玲、万里、万远生命权、健康权、身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伟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伟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东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付轩,男,汉族,1934年3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秋玲,女,汉族,1960年3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里,男,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远,男,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松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供电公司)、上诉人漯河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付轩、丁秋玲、万里、万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耕、胡亚萍,上诉人清源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东华、田改香,被上诉人万里及其与被上诉人万付轩、丁秋玲、万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战军、姚松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受害人万景绍到干河陈乡祥和社区支农里1号楼3单元5号,自己出租的房屋(位于干河陈乡政府后侧,干河陈变电站南侧家属院内,共三层)楼顶检查房屋情况。大约下午三点半左右,邻居发现受害人躺在楼顶上,遂拨打110、120报警。110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距离房顶很近的地方有高压线通过,即封锁了现场,不允许其他人员靠近。受害人家属在120医护人员帮助下紧急将受害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出抢救费用2273.12元。2014年10月25日,经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20号关于万景绍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受害人万景绍符合因电击导致个体急性死亡的特征。原告支出法医病理鉴定费8000元,支出租车费4000元及高速公路费用等660元。另查明,受害人万景绍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四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万付轩育有三子,万景绍系万付轩长子。原告万里、丁秋玲在市区泰山路南段个体经营渔具零售,原告万远在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从事大客户销售工作,月收入12702元。原告方提供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飞机票、火车票等交通费票据4807.5元及住宿费26天票据6760元。四原告因受害人死亡原因需要法医鉴定支出停尸费8000元。四原告在办理万景绍丧葬事宜期间借支被告清源供水公司现金200000元。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医疗费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租车费票据、停尸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房产证、收入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漯河供电公司提供的供电线路图纸、高压供用电合同等证据,被告清源供水公司提供的借条、户口簿复印件、调度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法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死亡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压电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比例,本案中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万景绍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受害人万景绍符合因电击导致个体急性死亡的特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法院认定受害人万景绍系高压电触电死亡。原告方诉请二被告赔偿因受害人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受害人所在房屋系高压电保护区内的非法违章建筑,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辩称,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在高压电保护区内出现建筑物后未能采取相关措施、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是造成受害人高压电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法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清源供水公司辩称漯河供电公司作为我市唯一供电单位,具有供电及电力设施的维护、保养的专业技能,负有检查监督管理供电线路及设施的职责义务,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漯河供电公司认为清源供水公司是该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漯河供电公司没有对该线路的管理维护义务,应当免责的辩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造成受害人万景绍触电死亡事故有多重原因,法院酌定因受害人万景绍疏忽大意对造成自身伤亡事故也存在过失,应当减免二被告1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电业供电的特殊性、专业性及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漯河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清源供水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的4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诉请受害人万景绍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医疗费2273.12元及因法医病理鉴定支出的鉴定费费8000元、租车费4000元、高速公路费用等660元,证据充分,被告方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抚养人万付轩生活费24703.30元(14821.98元/年×5年÷3人),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二被告辩称过高,法院予以采信,法院酌定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原告方诉请丧葬费5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辩称丧葬费应当依法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计算受害人万景绍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2)。原告方诉请停尸费8000元,证据充分,被告虽辩称该项费用应当归入丧葬费范围,但受害人万景绍死亡原因须待鉴定查明,停尸费属于客观原因形成的合理支出,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807.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丁秋玲、万里诉请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按2个月(自事故发生日至出具死亡原因鉴定结论日)计算损失,符合社会客观实际,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万远诉请误工损失按1个月计算,虽提供有单位证明,但其提供的来往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表明万远实际误工时间为26天,法院认定原告万远因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误工时间为26天;原告丁秋玲、万里诉请二人误工损失按每月10000元计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酌定原告丁秋玲、万里的误工损失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为准,计算原告丁秋玲、万里误工损失为10495元(31485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计算原告万远误工损失为11008.40元(12702元/月÷30天×26天)。原告方诉请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26天的住宿费6760元,证据充分,符合合理办理丧葬事宜时间和差旅费标准,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607646.92元(447960.60元+2273.12元+8000元+4000元+660元+24703.30元+60000元+18979元+8000元+4807.5元+10495元+11008.40元+6760元)。其中,应由被告漯河供电公司赔偿50%为303823.46元,被告清源供水公司赔偿40%为243058.77元,扣除原告方借支的200000元,被告清源供水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方4305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03823.46元;二、被告漯河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3058.77元;三、四原告借支漯河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的200000元不再退还;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630元(四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5315元,由四原告承担531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承担2658元,被告漯河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承担2126元。
漯河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均为清源供水公司,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适用法律错误。3、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计算于法无据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
清源供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重新划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应重新认定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
漯河供电公司二审答辩称:涉案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均为清源供水公司,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清源供水公司二审答辩称:1、根据《电力法》规定,上诉人对涉案高压线路具有管理职责。2、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证明电路的维修是上诉人的义务。请求改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主要责任。
万付轩、丁秋玲、万里、万远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漯河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万景绍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受害人万景绍符合因电击导致个体急性死亡的特征,受害人万景绍系高压电触电死亡,各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认定漯河供电公司作为我市唯一供电单位,具有供电及电力设施的维护、保养的专业技能,负有检查监督管理供电线路及设施的职责义务,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清源供水公司是该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二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应赔偿因受害人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漯河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清源供水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的4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漯河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3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负担5857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负担49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曹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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