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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世榜、彭红涛、赵承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榜,男,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红涛,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承淮,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方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朱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榜、彭红涛、赵承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被上诉人张世榜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上诉人赵承淮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明、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彭红涛驾驶豫LG6258(豫LA9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行车道由西至东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22KM+100m处时,在避让前方孔翔驾驶的苏CH8631(苏C72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故障停车)时,采取向右打方向顺应急车道通过措施期间,发生两车轻微刮擦,并造成在应急车道护栏边站立的原告受伤。2013年11月21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1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红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苏CH8631(苏C72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孔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世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多发伤;2、L2椎体爆裂骨折;3、左小腿、右足皮肤裂伤;4、头部皮肤裂伤;5、脊椎马尾神损伤;6、双下肢不全瘫。于2013年12月27日转院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8天,原告张世榜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82139.94元,在焦作第二人民医院花去22877.81元,在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32.10元,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834元,转院救护车费2000元,购买轮椅花费715元。原告张世榜提出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6月3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4)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一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经法院委托,2014年6月23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膝踝足矫形器,每次需人民币2500元,矫形器每一年换一次;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膝踝足矫形器,每次需人民币2500元,矫形器每一年换一次。张世榜支出鉴定检查费费用4900元。另查明,原告张世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在徐州新倍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其工资发至2014年一月份。漯河市中心医院医嘱张世榜入院治疗期间至少两人护理,护理有原告妻子袁秀英、妹妹张文华二人护理,并均在焦作市铭鼎物资有限公司工作,袁秀英工资为每月3000元,张文华工资为每月2500元。被告彭红涛驾驶的豫LG6258(豫LA9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漯河市政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彭红涛为该车实际车主,2013年8月23日,该车以漯河市政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浙商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苏CH8631(苏C72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赵承淮个人所有,赵承淮为该车实际车主,孔翔为赵承淮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3月10日、2013年5月10日、5月14日,该车以赵承淮为被保险人,在“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彭红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款项为8000元,被告赵承淮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款项为18000元。又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世榜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单、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漯河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专用票据、转院救护车费、租床证明、轮椅发票、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漯河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工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工劳动协议书、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居民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张世榜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的评估意见,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鉴定费票据、统计资料、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11月21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1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红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孔翔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彭红涛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彭红涛、赵承淮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苏CH8631(苏C72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G6258(豫LA9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世榜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假肢矫形器费用,原告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世榜医疗费105883.85元、转院救护车费2000元、轮椅花费715元,证据充分,并且根据原告病情确有必要,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相关根据及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租床费150元,仅提供个人证明一份,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评估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张世榜请求更换尿管费用为83808元{一个月更换4次×12个月×计算18年(平均寿命76岁—现年58岁)×换一次花费97元}。原告张世榜口服抗感染药物预防尿路感染药物的费用为31426.49元{每盒14.35元×(365天÷3天一盒)×计算18年}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有医院医嘱,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世榜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633.33元{3000元/月÷30天×118天=11800元、2500元/月÷30天×118天=9833.33元}。原告张世榜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118天×30元/天)、营养费1180元(118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从因受伤时工资停发2014年1月份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233.33元(122天×3500元/月÷30天)。原告张世榜诉请残疾赔偿金358368.48元(22398.03元×20年×8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世榜诉请假肢矫形器费90000元{国内普通型左下肢膝踝足矫形器费用45000元【(平均寿命76岁—现年58岁)×2500元】。国内普通型右下肢膝踝足矫形器费用45000元【(平均寿命76岁—现年58岁)×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世榜诉请更换加之期间需要的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定为9000元{计算18年(平均寿命76岁—现年58岁)×每次花费按500元(每年1次)}。原告张世榜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40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张世榜诉请出院后因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对定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标准,即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80%,计算张世榜出院后需护理期限为18年的护理费为322531.63元{18年(平均寿命76岁—现年58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80%(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张世榜诉请鉴定费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法不能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法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应由被告彭红涛、被告赵承淮承担。被告彭红涛垫付8000元、被告赵承淮垫付18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将该费用扣除),综上,原告张世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60985.59元(医疗费79883.85元+转院救护车费2000元+轮椅费7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14233.33元+残疾赔偿金358368.48元+踝足矫形器具费90000元+更换踝足矫形器时的交通费、住宿费9000元+伤残精神抚慰金40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22531.6元+鉴定费4900元);扣除鉴定费4900元,扣除豫LG6258(豫LA932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万元和苏CH8631(苏C7297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万元,剩余720985.5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与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4689.91元(720985.59元×70%),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16295.68元(720985.5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榜各项损失共计504689.9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榜各项损失共计216295.68元。三、驳回原告张世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5740元,由原告张世榜承担4340元,被告彭红涛承担7980元,被告赵承淮承担3420元。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彭红涛承担3430元,被告赵承淮承担1470元。
浙商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彭红涛未提供其驾驶半挂车辆从事运输行业的上岗从业证的,商业三责险应免赔。2、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项目,法院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供虚假工资证明,该部分护理费不能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明计算;4、出院后护理费的评估意见因缺少必要鉴材而评估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护理费的计算不合理,不合法。5、配置矫形器的评估意见严重与事实不符,导致矫形器费用判决不合理,且更换矫形器期间需要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应支持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世榜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以实际票据计算答辩人的医疗费用数额,计算方法正确,赔偿总额未超诉讼请求总额;2、原审判决答辩人的护理费用计算正确;3、原审判决答辩人出院后护理费用的计算正确;4、原审判决答辩人假肢矫形器、更换假肢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承淮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大部分正确,我们垫付了18000元,应返还给赵承淮。上诉人未对赵承淮上诉等,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永安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计算我公司的赔偿数额错误等。
彭红涛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浙商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1日23时40分许,彭红涛驾驶豫LG6258(豫LA9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行车道由西至东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22KM+100m处时,在避让前方孔翔驾驶的苏CH8631(苏C72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故障停车)时,采取向右打方向顺应急车道通过措施期间,发生两车轻微刮擦,并造成在应急车道护栏边站立的张世榜受伤。2013年11月21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1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红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苏CH8631(苏C72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孔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世榜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彭红涛驾驶的豫LG6258(豫LA9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漯河市政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彭红涛为该车实际车主,2013年8月23日,该车以漯河市政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浙商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苏CH8631(苏C72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赵承淮个人所有,赵承淮为该车实际车主,孔翔为赵承淮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3月10日、2013年5月10日、5月14日,该车以赵承淮为被保险人,在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浙商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苏CH8631(苏C72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G6258(豫LA9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彭红涛有驾驶资格,是合法的驾驶人员,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以其是否提供上岗从业证主张免赔理由不足;原审判决根据张世榜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计算医疗费数额,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总额,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有3张医保报销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张世榜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审判决按2人计算护理费用,有事实依据,护理人员所在公司工商登记成立的时间,与护理人员无关,原审判决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张世榜的年龄和健康及国人平均寿命,确定张世榜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8年,没有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期限20年;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张世榜更换矫形器的周期,证据充分,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提出,更换周期过短,其在原审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张世榜当地的医院,不具备更换矫形器的条件,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合理费用,原审判决酌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1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曹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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