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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舞阳新瑞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春恒、李艳玲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 法定代表人:黄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新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
法定代表人:黄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春恒,男,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玲,女,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舞阳新瑞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春恒、李艳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伟东,被上诉人李艳玲及其与被上诉人史春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曹 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