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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根福、原审被告钱续、张广收、朱慧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根福,男,汉族,1949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钱续,男,汉族,2004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广收,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慧茹,女,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钱根福、原审被告钱续、张广收、朱慧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4)源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被上诉人钱根福及原审被告钱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广收、原审被告朱慧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0时左右,张广收驾驶豫L25939号车(临牌)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柳江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钱根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钱根福及电动车乘坐人钱续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4年3月1日作出第2014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收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根福、钱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慧茹为豫LUA909号车(与事故车辆豫L25939号车车架号相同)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根福在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3月1日住院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0327.51元。2014年3月3日原告钱根福在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249元。原告钱续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在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559.28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朱惠茹向二原告垫付医药费4500元。另查明,根据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钱根福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辅助检查费用为650元。原告钱根福系漯河衡汇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张金华,张金华系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结合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月平均工资为2054元。原告钱续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关丽,关丽为波司登专卖店的员工,结合其事故发生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4年3月1日作出第2014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收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根福、钱续不负事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根福和钱续共计花费医疗费、辅助检查费用共计12785.79元,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原告钱根福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原告钱续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以上共计14905.7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扣除被告朱惠茹垫付的4500元,下余405.79元由被告朱惠茹承担。原告钱根福误工费为12533元(2000元/30天×188天),原告钱根福护理费为3149元(2054元/30天×46天),原告钱续护理费为723元(3100元/30天×7天),原告钱根福残疾赔偿金为67194.09元(22398.03元/年×20%×15年),结合原告钱根福的受伤情况,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4099.0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法医鉴定费700元,提供有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向原告钱根福、钱续支付赔偿金104099.09元,被告朱惠茹应向原告钱根福、钱续支付医疗费405.79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根福、钱续支付赔偿金104099.09元;二、被告朱惠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根福、钱续支付医疗费405.79元。驳回原告钱根福、钱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1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钱根福、钱续负担200元,被告朱惠茹负担3010元。
太平洋财险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伤残平等等级过高,被上诉人颈椎骨折的伤情够不上九级伤残的标准,应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钱根福、钱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广收、朱慧茹未出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张广收驾驶豫L25939号车(临牌)与钱根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钱根福及电动车乘坐人钱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收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根福、钱续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为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太平洋财险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伤残平等等级过高,被上诉人颈椎骨折的伤情够不上九级伤残的标准,应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