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迎辉,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文,男,汉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迎辉因与被上诉人胡志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迎辉的委托代理人何继纲,被上诉人胡志文的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何迎辉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迎辉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迎辉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何迎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