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星卓,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燕锋,女,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星烨,男,汉族,1988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星卓、上诉人吉燕锋因与被上诉人蔡星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燕锋、被上诉人蔡星烨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蔡星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星卓系原告哥哥,被告吉燕锋曾系原告嫂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位于舞阳县舞泉镇西大街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9224)的面积为77.21㎡的房产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8月3日,被告蔡星卓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蔡星烨购房款16万元整。(总房款17万元,西大街建筑公司楼下门面房款),蔡星卓,2012.8.3日”的收条一份,后原告蔡星烨向被告蔡星卓支付剩余购房款1万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补签“舞阳县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坐落于舞阳县舞泉镇西大街路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9224)出售给原告。出售房屋状况如下:结构-混合,总层次-四,所在层次-一,建筑面积-77.21,用途-商宿。甲方蔡星卓,共有人吉燕锋,乙方蔡星烨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9月3日,被告蔡星卓与被告吉燕锋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因被告向房产交易部门提出异议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认可“舞阳县房产转让协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蔡星卓收到原告购房款17万元,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协议系受父亲逼迫,是在向被告吉燕锋隐瞒真相和欺骗的情况下所签,由于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蔡星卓、吉燕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蔡星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星卓、吉燕锋负担。 蔡星卓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迫收下被上诉人十七万购房款,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房屋买卖协议,驳回上诉人起诉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吉燕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受欺骗,对交易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在转让协议上签的字,并愿意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处理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蔡星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7万,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答辩人与蔡星卓是同胞兄弟,不存在所谓的胁迫,欺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各方对蔡星卓收到蔡星烨购房款17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蔡星卓、吉燕锋与蔡星烨签订的《舞阳县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均认可签字系本人所签,本院亦予以确认。吉燕锋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受欺骗,对交易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在转让协议上签的字”的上诉理由,由于一、二审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蔡星烨并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各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且蔡星卓收到蔡星烨购房款17万元,蔡星卓、吉燕锋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产并协助蔡星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审判决蔡星卓、吉燕锋协助蔡星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蔡星卓、上诉人吉燕锋的上诉理由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星卓、吉燕锋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