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爱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会显,男,汉族,1981年7月13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红公司)、黄会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被上诉人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双红公司、被上诉人黄会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6时30分,黄会显驾驶登记在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A0928号货车行驶至漯河市漯上路白坡村口处时,与曹尚武驾驶的登记在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B5816号(豫L9110号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黄会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尚武不负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LA0928在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车辆豫LB5816经漯河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87210元。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有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该车的发票及维修清单,显示维修费为88390元,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评估费票据为4000元。另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郾城区城关镇金盾维修施救中心施救费发票50张共计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会显驾驶登记在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A0928号货车与曹尚武驾驶的登记在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B5816、挂号豫L9110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黄会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尚武不负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LA0928在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范围内给予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损87210元,提供有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该车损鉴定系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该鉴定真实可信,法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未提出合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虽然又提供了郾城区标兵中外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事故车辆豫LB5816的发票及维修清单,显示维修费为88390元,但是该车损还应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为准。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施救费5000元,提供有郾城金盾维修施救中心施救费发票,法院予以支持。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维修费、施救费共计92210元,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下余9021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鉴定费4000元,提供有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评估费票据,法院予以采信。黄会显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且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鉴定费4000元由黄会显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人民币92210元;二、被告黄会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黄会显承担。 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并非法院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价格过高,不客观科学,部件更换情况不确定。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豫LB5816车辆损失的依据。施救费5000元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施救费1000元,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盛通公司二审答辩称: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委托所作出,不是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上诉人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称评估过高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施救费有合法票据,且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双红公司、黄会显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黄会显驾驶的登记在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A0928号货车与曹尚武驾驶的登记在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B5816豫L9110(挂)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LB5816豫L9110(挂)号货车受损,黄会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LA0928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上诉人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漯河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B5816豫L9110号货车的车损所作出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采纳,上诉人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施救费5000元被上诉人提供有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审予以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仅承担1000元施救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曹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