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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明前、韩现发、韩贺垄、刘兰春、原审被告被告张好云、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共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前,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现发,男,汉族,1950年10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贺垄,女,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春,女,汉族,1931年5月25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好云,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耀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明前、韩现发、韩贺垄、刘兰春、原审被告被告张好云、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上诉人韩明前及其与韩现发、韩贺垄、刘兰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原审被告张好云、原审被告漯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李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LA6261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漯河公交公司,被告张好云租用公交公司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系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2014年4月7日11时6分许,张好云驾驶豫LA626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坑韩村路口西侧,超越前方同方向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李小兵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LE3338号轻型厢式货车及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柴妮当场死亡、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韩孟真、韩琳琳和豫LA6261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改选、索结妮、张冬丽、赵海文、马天义、曹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好云负全部责任,柴妮、李小兵、张改选、索结妮、张冬丽、赵海文、马天义、曹盼盼、韩梦真、韩琳琳不负责任。柴妮于2014年4月15日火化。另查明,受害人柴妮系1949年2月13日出生,其家庭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韩明前、韩现发、韩贺垄、刘兰春家庭户口类别均系居民家庭户口。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元;柴妮兄妹共四人。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韩梦真、韩琳琳均立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法院已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508号、(2014)召民初字第507号判决、判令被告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韩梦真5263.76元(医疗费4823.76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263.76元),赔偿韩琳琳4184.13元(医疗费3784.13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184.13元),并在110000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赔偿韩梦真716.08元(护理费616.08元+交通费110元=716.08元),赔偿韩琳琳306.16元(护理费206.16元+交通费100元=306.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好云驾驶豫LA6261号与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好云负全部责任,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事故认定书为证,法院予以支持。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漯河公交公司提交的保单为证,法院亦予以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柴妮的丧葬为17101.5元(34203÷2=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柴妮系居民家庭户口,发生事故时系65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5年,故该项费用为3066393.3元(20442.62×15=306639.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60000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大多数系出租车发票,法院认为过高,酌定为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柴妮母亲刘兰春,现年83岁,刘兰春子女共四人,其生活费为17166.20元(13732.96×5÷4);6、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财产损失1030元,有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法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柴妮的财产损失为1030元,以上共计391560.98元(17101.5+306639.3+60000+500+17166.2+1030=391560.98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明前、韩现发、韩贺垄、刘兰春各项费用共计391560.98元。二、驳回原告韩明前、韩现发、韩贺垄、刘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40元,由原告韩明前、韩现发、韩贺垄、刘兰春承担。
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豫LE3338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为原审被告,程序违法。3、原审被告张好云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依法不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4、对于受害人柴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明前、韩现发、韩贺垄、刘兰春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司机有驾驶证,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豫LE3338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索结妮已追加豫LE3338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并判决其无责赔付索结妮12000元;3、上诉人称原审被告张好云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依法不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4、上诉人称受害人柴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漯河公交公司答辩称,1、上诉理由第一条我们不予认可。2、上诉理由第二点符合事实,该豫LE338车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3、其他不发表意见。
张好云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张好云驾驶租用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公交公司的豫LA6261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事故认定书为证,张好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有漯河公交公司提交的保单为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曹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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