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辉,男,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上诉人王永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张其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王永辉驾驶豫LC79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617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晋宁驶往昆明方向,当日22时05分许,行至昆磨高速公路K7(昆明收费站0号出匝道),所驾车货箱左侧与前方同向停车缴费等待通行的由姚红兵驾驶的云G27763号中型厢式货车右尾部发生碰撞,致云G27763号中型厢式货车向前移动将走出收费亭的昆明收费站收费员王静碾压于云G27763号车左前轮下,造成王静当场死亡,两车撞坏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红兵、王静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王永辉向受害人王静垫付医药费1350元,支付尸体检验费1000元。王永辉支付豫LC79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617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拖车费1400元、施救费38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200元、车辆维修费30800元。车上货物损失26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LC79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617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6日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不计免赔)和车上货物损失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豫LC79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617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不计免赔)和车上货物损失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王永辉向第三者赔偿后,有权直接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综上,对王永辉要求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予以支持。 二、王永辉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车辆维修费30800元。2、拖车费。施救费5200元(1400元+3800元)。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称车损部分及拖车费、施救费仅有维修单以及昆明市代开的发票证明,而不是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关于施救费金额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认为应结合市场的实际情况应2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3、车上货物损失26400元。本案中,王永辉提供加盖有复烤场印章的证明,证明货物损失为26400元,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以其公司第一时间到场预估货物损失金额为5000元,与预估出入大为由对货物损失金额不认可,但其单位内部作出的预估不能对抗王永辉提供的由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王永辉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王永辉向死者垫付的医疗费135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本案中,王永辉提供门诊医疗票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垫付的医疗费1350元,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以票据上没门诊号,且金额部分手写为由不认可,因门诊医疗票据中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以上合计62400元。因王永辉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免赔5%,故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赔偿王永辉59280元(62400元×95%)王永辉起诉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车辆技术鉴定费3200元,因车辆技术鉴定是对车辆是否存在缺陷而进行的鉴定,而车辆存在缺陷是王永辉平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而导致,故对王永辉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永辉王永辉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货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92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修理厂提供维修清单及地方税务局代开维修发票认定王永辉车辆损失30800元错误。2、拖车施救费不应产生,拖车施救发票系伪造。3、货物损失26400元依据不足。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王永辉主挂车损失合计9340元、承担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不承担车辆施救费52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永辉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30800元是否过高;2、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损26400元是否过高;3、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施救费5200元是否存在。 本院认为,关于王永辉所诉因事故造成的车损30800元,王永辉提供有云南昆明顺心修理厂维修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虽然认为车损费用过高,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308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损26400元,有云南保山复烤厂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虽然认为货损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损26400元并无不当。车辆拖车施救费5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虽认为该费用不存在,不应承担,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