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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运平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原审被告李校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平,女,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惠丽,该中心主任。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平,女,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惠丽,该中心主任。
原审被告:李校宾,男,回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
上诉人王运平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原审被告李校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被告李校宾与漯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校宾向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5.25%,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6月18日,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王运平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王运平为李校宾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向原告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协议还约定担保协议书与借款合同同步生效。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校宾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2月11日,原告担保中心代替李校宾归还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7.13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案在二审中,被告王运平对2006年6月18日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王运平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中“乙方(签名、指押)”处“王运平”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指印是否其本人所捺进行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签名非王运平本人书写,指印非王运平本人所捺。被告王运平支出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偿还协议书、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李校宾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其与漯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担保人担保中心代替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7.13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中心有权向被告李校宾追偿,即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校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7.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运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运平辩称“被告人并没有参与本案的担保,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涉及王运平的证据系李校宾偷偷复印的我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担保偿还协议书是他人伪造的”,法院认为,2006年6月18日《担保偿还协议书》中“王运平”的签名及指印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非王运平本人书写,指印也非王运平本人所捺,故,对被告王运平的上述辩称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运平要求原告赔偿因此而支出的鉴定、交通、餐饮等费用3380元,法院认为,原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向被告王运平本人进行核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被告王运平因诉讼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原告予以承担。被告王运平对身份证等管理不善,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其诉讼中支出的交通、餐饮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校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7.13元。二、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运平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校宾负担。
王运平上诉称:对一审判决除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交通、餐饮等费用1580元未由被上诉人承担外、其他部分予以认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该项费用,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李校宾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其与漯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担保人担保中心代替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7.13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中心有权向李校宾追偿。原审法院判决李校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7.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6月18日《担保偿还协议书》中“王运平”的签名及指印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非王运平本人书写,指印也非王运平本人所捺,故王运平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中心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向王运平本人进行核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王运平因诉讼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担保中心予以承担。王运平对身份证等管理不善,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其诉讼中支出的交通、餐饮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瑞
责任编辑:海舟